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76號
TNDV,96,訴,137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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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區域面積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23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同段2316-2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路148號房屋(建 號9490號),逾越兩造土地界址,原告於90年間申請臺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人員鑑界,始發現上情, 當時兩造曾協商拆屋還地事宜,因被告要求價購金額過低而 未成。本件審理期間,經 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結果,證實被告上開房屋確已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D連接區域共14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 自應拆屋還地。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85年1月18日申請佳里地政人員鑑定其所有同段2316- 2地號土地界址時,原告因須上班故未到場,此由當次鑑界 之土地複丈圖內僅到場關係人莊棟楹一人之簽名,並無原告 之簽名可明。且當時兩造之土地均為空地,界址原即不明確 ,原告亦不知界址為何,故被告抗辯原告曾到場指界並於當 時即知悉被告越界建屋而未提出無異議等情詞,並非事實, 被告應具體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係於90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經聲請地政人員複丈系爭土地界址,始發現被告房屋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至於91年7月5日佳里地政人員之複丈結 果未盡正確,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3日派員測量而更 正複丈結果,係因系爭土地位於圖幅接合處,已據承辦人員 記載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是被告依據民法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建物竣工後固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唯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赴現場測量有 無越界情事,而是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設計圖或竣工圖轉繪 登載,故被告若未遵照界址建屋,亦不能在其向地政機關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發覺,故被告不能以其建物已辦 理登記之事,據為其建物未越界或雖有越界亦可不拆除之證 明。
⒊末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路○街道寬闊,商 店林立,土地價值頗高,每坪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以上,現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多達14平方公尺,其價值逾 150萬元,原告之損失極大,兩造雖曾有和解意願,然被告 所提出之金額甚低,原告無法接受,是爰依無權占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且90年間曾與被告協商拆屋 還地事宜,因被告價購金額過低而未成等情節,均非實在, 被告均予否認。
㈡被告在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2316-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前,曾於85年1月9日委請被告之媳梁靜華向佳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經佳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原告及其他鄰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確認界址無誤後,被告才於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被告在興建建物之前,有依法聲請建築執照,且在建 物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並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事務所亦有派員赴現場實際勘測 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始准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 被告有越界建築,地政機關不可能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又倘被告真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在建築前申請鑑界時 ,原告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到場指界,如當時被告有越界建 築,原告應得以知悉,何以其未曾提出異議?從而,依據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拆除建物。 ㈢對於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被告於85年複丈當時放棄釘界,故 未豎立界樁乙節,被告嚴正否認,此並非事實,應係佳里地



政事務所為推卸責任而事後於複丈成果圖上加註。蓋: ⒈被告於獲接本件起訴狀後,曾至佳里地政事務所詢問負責承 辦兩造土地鑑界之測量員陳鴻銘關於兩造分別於85年、90年 間申請鑑界之結果為何歧異之事?當時測量員陳鴻銘支吾其 詞,無法回答,經被告要求查閱當時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 陳鴻銘雖有提出複丈成果圖供被告閱覽,但卻不准被告影印 ,並告以須由法院以公文調閱始可提供,且當時陳鴻銘所提 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並無載有「經實施複丈後其使用位置 與現況相符,申請人同意不予以釘界」等字,此有當時陪同 被告至佳里地政事務所閱覽複丈成果圖並影印相關資料之證 人李林懿可資為證。
⒉再者,被告於85年間申請鑑界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確實 有於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釘立界樁,此亦有證人施勇吉為證。 被告係因建屋之需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豈可能放棄釘 界樁,應是佳里地政人員為推卸責任,始事後於成果圖上加 註「經實施複丈後其使用位置與現況相符,申請人同意不予 以釘界」等字,故成果圖上所載明所有權人於複丈時當場放 棄釘界之陳述,自不可採。
㈣次按鑑界,在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 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 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載明其事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查, 觀之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原告申請鑑界複丈成果圖,其上 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而當時即是因被告對於 佳里地政事務所該次之鑑界無法認同,故而拒絕簽名。而依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與 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 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 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栽判 。」,可知地政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所為之測量結 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故即使被告對於佳里地政事 務所及台南縣政府90年及96年之測量結果未提出異議或提出 訴訟,亦難認地政機關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界址測量結果 ,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明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則被告在向 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既有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並經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 始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業已提出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可證。



倘佳里地政人員未到現場測量,其如何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 ?原告主張地政人員辦理被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權登記時並 無至現場勘測之詞,並不足採。
㈥縱認被告有越界建築,惟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之面積為 14平方公尺,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不過為百分之 5,以建築房屋均須留有法定空地比,原告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留作為法定空地比,對其建築房屋並無影響,但原告請求 拆除之建物部分,乃被告所有建物之主牆,如遭拆除,勢必 造成房屋整體結構毀損,此向台南縣政府函詢法定空地比, 並囑託郭學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即明,故兩相衡量下,原告 因此所獲得利益甚小,而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較大,則依據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舉無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應認無理由。再者原告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約20萬元,並 非原告所稱之35萬元,被告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價值約84萬 元,被告願以此價格向原告買受,併請囑託郭學榮建築師事 務鑑定原告系爭土地價值。
㈦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2327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其相鄰之同段23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90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南縣佳里鎮○○路148號建物為被告有所。 ㈡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上開建物逾越 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連接區域面積14平 方公尺。
㈢依據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及台南縣政府96年 12月18日函復記載:被告曾於85年1 月9 日申請鑑定2316- 3 地號界址,於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時放棄釘界,故未豎立 界樁。嗣原告於91年6 月17日申請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當時 施測結果,發現被告上開建物疑有越界情事,經地政人員現 場埋設土地四至界址。後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再申請鑑定系 爭土地界址,經台南縣政府派員再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結 果,證實上開91年間系爭土地之鑑定界址有誤,錯誤原因乃 因系爭土地位於圖福接合處所致,業經更正及埋設新界標完 竣,系爭2327地號土地界址因而告確定,兩造及鄰地關係人 至今並無人提出異議或訴訟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至68頁、 第86頁)。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被告建築上開建物時 ,是否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亦即被告援引民法796 條 前段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建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茲論究如下: ㈠原告於被告建築上開建物時,是否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 ?亦即被告援引民法796條前段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越界部分建物,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2316-3地 號土地之建物即同段949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佳里鎮○ ○路148號房屋,逾越兩造土地界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A-B-C-D連接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之情,業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被告對此測量結果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其85年興建當時即知悉越界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再請求其拆屋 還地等情詞,既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知悉越界建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以其於85年建築當時,曾申請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土地界址,經地政人員通知兩造及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釘立界樁,並於建築完成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節,資為原告知悉越 界之證明,並提出85年1月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佳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曾於85年1月9日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其所有2316-3地 號土地與四鄰土地界址,然於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時,因 被告放棄釘界,故未豎立界樁一情,業據臺南縣佳里地政 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 該函所附當次複丈原圖影本,其內記載:「經實施複丈後 其使用位置與現況相符,申請人同意不予以釘界」等相同 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佳里地政人員受理被 告85年申請鑑界當時,並未埋設界標,僅確認被告使用現 況爾已,被告陳稱地政人員當時有釘立界樁之詞,與佳里 地政事務所檔存之原始複丈資料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⑵被告雖以佳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復所載其於鑑界當時同意



不予釘界之內容不實,指稱上開記載乃承辦人員為推卸責 任而事後於複丈圖上加註等情詞,並以訴外人施吉勇於85 年鑑界當時在場,另訴外人李林懿曾於本件審理期間陪同 被告向佳里地政事務所查閱上開複丈原圖等情,請求傳訊 上開人員欲證其說。然查,地政人員與兩造既非親友,亦 無仇隙,更與兩造土地糾紛毫無利害關係,何須甘冒刑責 而偽造不實公文書資料函復法院,且被告當時乃欲在自己 之土地上建築而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目的在避免發生 越界建築情事,倘被告所言為真,則地政人員於被告85年 申請鑑界當時既已釘立界樁,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明顯可見 ,被告應可依該界址建築,當不致發生越界建築情事,然 而被告興建之建物,事後經測量證實確已逾越兩造土地界 址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建築前雖曾申請地政機關 鑑界,然仍發生越界建築情事,亦可得推證佳里地政事務 所前揭函復指稱當次鑑界未豎立界樁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而地政人員辦理鑑定界址時,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 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註 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 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故埋設界標乃地政人員受理 土地鑑定界址案件之應行程序,佳里地政人員受理被告申 請鑑界案件,倘非係依被告之意願放棄埋設界標,當不可 能故意怠職不為此法定程序,是前揭函復及複丈原圖記載 承辦人員當年實地測量時係經申請人同意而不予以釘界之 內容,應堪信為真實無偽。被告指摘佳里地政人員為卸責 而函復不實資料云云,毫無任何憑證,自無可採,其聲請 傳訊之施吉勇李林懿二人,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認其等 證詞真實與否,自亦無傳訊必要。
⑶再查,被告85年申請複丈原圖之關係人簽名欄項並無原告 簽名,有上開複丈原圖可稽,由此亦可證明原告陳稱其於 當次鑑界時未在場一情,應為真實可信。是以,被告雖曾 於85年建築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但當時既未經地政人員 釘立外觀上可供辨識之界樁,原告於實地測量當時亦不在 場,自無從知悉當次鑑界情況,故要難以被告曾於85年申 請鑑界之事,即遽以推認原告知悉兩造土地界址在何處, 更無從進而推認原告於被告建築時即知悉越界情事。況查 ,原告係於91年6月17日申請鑑定系爭2327地號土地界址 ,當時施測結果,發現被告上開建物疑有越界情事,經地 政人員現場埋設土地四至界址。後原告於95年4月14日再 申請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台南縣政府派員於96年8月23



日再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結果,證實上開91年間系爭土 地之鑑定界址有誤,錯誤原因乃因系爭土地位於圖福接合 處所致,業經更正及埋設新界標完竣,系爭2327地號土地 界址因而告確定,兩造及鄰地關係人至今並無人提出異議 或訴訟情事,迭據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及 台南縣政府96年12月18日函復明確,並有相關土地複丈申 請書、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原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56至65頁、86至89頁)。是由上情可知,兩造土地之界址 ,乃至96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埋設界標,始告確 定,而原告最早知悉被告建物越界之事,乃係於91年間申 請鑑界時等事實,已堪認定。益證被告陳稱原告於其85年 間建築當時即知悉越界之詞,洵非事實,其據以抗辯原告 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要屬無據。
⑷又被告建物興建完成時雖經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 然此乃被告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前置程序 ,並非針對兩造土地界址或被告建物有無越界糾紛而進行 之程序,亦難據以指稱原告因此程序即知悉被告建物有越 界事實,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難據為其有利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越界建築土地,係位於臺南縣佳里鎮 ○○路旁,其所面臨之街道寬闊,周邊商家林立之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觀(本院卷第4頁);又系爭土地於96 年 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618元,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不低。而被告自85年間起 即占用至今,且占用面積達14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顯然 不小,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亦非低微,應堪 肯認。又被告建物越界部分雖為建物之外牆,然原告自91年 發現被告建物越界之事,旋即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顯 然早已預料到建物有被拆除可能,當應及早實施牆壁補強工 程,或與原告協商價購越界土地事宜,然被告非但拒絕返還



土地,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價購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何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 以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為其建物之主牆,抗辯原告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事乙節,亦無足採,其聲請囑託郭學榮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是否因拆除外牆而毀損建物整體結構及系爭土 地價值等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區 域面積14平方公尺,自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B-C-D連接區域 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據民事 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尚有測量費用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收據可供審核,致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併予確 定,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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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