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張秋季即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己○○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904,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26,0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 3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9,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680元, 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一般)租賃契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金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1,212,78 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90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425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3,33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2,8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71,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 質,應屬訴之變更,惟其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另訴訟標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南縣白河 鎮○○段 1616、1616之2、1610、1610之2、1611之2、1609 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同一事實,且其前後之請 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再者兩造引用前案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等案件)之證據資料,其爭執之重點即 在於被告等人究係無權占有, 或被告丙○○、丁○○2人與 原告間存有(一般)租賃契約關係,是前案之證據資料得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法條,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訴訟 標的變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金請求權部分,並 非前案兩造爭執之重點,且兩造於前案皆否認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租約之存在,是此部分原告前後之請求,難認在相 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 分訴之變更,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難認合法,自不 能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原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本院95年 度促字第30440號支付命令, 因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緣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 1616、1616之2、1610、1610 之2、1611之2、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管理人為張秋季。詎被告丙○○、 丁○○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建造建物如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 、D1、D7、D8、D9、E、F、G、H、H1、H2所示部分,並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C2、D2、D3、D4、D5、 D6、D10所示空地或庭院,面積共957平方公尺(個別面積 詳如附圖所示),並將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乙○ ○等人占有使用,其中被告乙○○在如附圖所示編號H、H 1、 H2部分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 面積共38平方公尺; 被告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 部分開設永淨壇使用,面積共129平方公尺; 被告己○○ 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開設尚鼎料理餐店使用, 面 積共39平方公尺;被告甲○○(按原占有人為吳春重已死 亡,由繼承人甲○○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經營土雞店生意, 面積79平方公尺 ; 被告庚○○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經營家庭理髮及住 家使用,面積58平方公尺,其等亦均屬無權占有。(二)為此原告曾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丙○○、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交還原 告,另請求被告乙○○、戊○○、己○○、甲○○及庚○ ○應自其等各自占有之建物遷出,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 第29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雖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駁回其上訴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並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為計算之標準。 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認定丙○○、 丁○○2人與祭祀 公業張鑑公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又 查被告丙○○、丁○○並未自任耕作且轉租他人營利,又 積欠租金長達2年以上, 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通知被告丙○○、 丁○○2人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租約,該存證信函於97年1月26日送達其2人。是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請求權之依據為(一般) 租賃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金請求權,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自90年5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 另並依土地法第114條及土地法第110條,或依土地法第10 3條及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租金,其中被告丙○○、丁○○2人為1,212,787元;被告 乙○○為34,908元;被告戊○○為176,425元; 被告己○ ○為53,337元;被告庚○○為52,842元;被告甲○○為71 ,9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丙○○繳交予第三人張振亮之款項及提存之款項,並 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1、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7年4月24日審理時主張另案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一審卷第76頁、77頁及78 頁所附之收據,僅其中有關丙○○部分之款項始為繳納本 件租約之租金;第79頁、80頁、第81頁之收據,均非本件 租約之收據等語。 惟查第76頁之收據共有2張,每張均有 丙○○部分,同屬70年度但所載之金額各有不同。再者, 如謂丁○○部分與本件無關,為何與丙○○並列在同一筆 收據內,實有可疑。被告於另案既主張給付之租金為租地 建屋之款項,為何上開收據記載田租或甘藷租,顯有矛盾 ,足徵上開收據均非屬本件租地建屋之租金。
2、依據無權代理收受租金之第三人張振亮於另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竊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收據是指被告占有本件房屋之租金等語。被告於另案(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第一審92年3月7日審理時主張 是以建物占用面積來估算(租金)等語,且被告於上開事 件 91年3月11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第3頁第1行至3行及第5頁 第1行, 均主張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其租賃標的物為被告 占有建物之全部等情。益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給付之款項, 顯然不包括房屋以外之土地租金在內,足見被告對於房屋 基地以外土地部分之租金,自始至終均未給付。又另案確 定判決對於兩造間之租金額、租賃期間及租賃標的物之範 圍,均未作認定, 被告丙○○、丁○○2人係主張租地建 屋, 惟其2人所占有之土地遠超過建物基地之面積甚多, 且包含其他不屬於建物基地範圍之地號土地。故被告提存 之3,000元, 並不包括被告實際所占有之全部土地之租金 ,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並聲明:1、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1, 212,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90 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
,42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53,3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52,8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71,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無權占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金,惟原告嗣變更主張被告係有 權占有,改依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13 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期間之租金。 然二者之請求權基礎 顯然不同,且其基礎原因事實,一為無權占有,一為無權 占有,已屬訴之變更,雖原告主張前後二者請求金額計算 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引,非不得從寬許訴之變更,但原告 原係主張無租賃關係, 直接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 算法定之損害金,茲若改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則租 金數額應依租賃關係認定,與土地法無涉,自無相互援引 請求數額之證據資料,且原告係合併主張耕地租賃契約與 基地租賃契約,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應先申請 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方得起訴請求,乃 原告一方面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另一方面復未依上開規定 先行申請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請求,由是言之,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後之請求,程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 丁○○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系爭土地之租金 (原告出租予其他承租人之其他土地,亦同),向來係由 原告按當年度之一定農作物收成數量折換現金計算,並告 知承租人後,再由承租人繳納,此已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 而在原告74、75年間拒向被告丙○○、丁○○2人 收取租金之前, 原告向被告丙○○、丁○○2人收取之每 年度租金均為2千餘元左右, 此有租金收據附卷可稽,而 被告丙○○、丁○○2人自原告拒收租金之後, 每年提存 之租金數額均為3,000元,亦有提存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 丙○○、丁○○2人提存之租金數額, 業已超過原告前此 向被告丙○○、丁○○2人收取之租金數額, 故本件租金 債務,被告丙○○、丁○○2人業已清償完畢, 原告猶向 被告等人請求,應無理由。
(三)至原告以⑴依證人張振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竊占 乙案中之證詞,上述收據中之租金,應係指房屋占用部分 之租金,不包括房屋以外之土地租金。⑵上開收據非屬本 件租約之租金云云,而為爭執,惟查:
1、證人張振亮於上開偵查案中之證述問答全文為:「檢問: 這是租那裏地段的租金?答:目前他們占有本件的房屋。 」,可見依張振亮證詞之意,上述租金收據所指租賃之標 的,係指被告占有房屋之地段而言,而非僅房屋而已,抑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以張振亮上開說詞,認 定被告丙○○、 丁○○2人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本 件土地,並非竊佔, 而對被告丙○○、丁○○2人為不起 訴處分,亦有該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因此,原告以張振亮上開證詞,主張上述收據之租 金僅指房屋部分而已,不包括其他土地之部分云云,顯為 斷章取義,並不足取。
2、原告另又以上述租金收據金額不同,丁○○與丙○○並列 在同一收據,且被告既主張為租地建屋,為何收據又記載 田租、甘藷租云云,主張上述收據非本件租約之租金。然 丁○○另有向原告承租長安段部分之土地,原告為出租人 ,不可能不知,且原告並曾於兩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對 此提出主張,有兩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㈡ 字第13號判決第8頁第 ㈤項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之記載可 証,而承租之土地不同,租金金額自然不同,並無足異。 再者被告丁○○、丙○○2人為兄弟, 收據寫在一起,亦 與常情無違,至田租、甘藷租名稱,僅係原告向全體承租 人收取租金時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此見原告於兩造上開 拆屋還地訴訟提呈附卷之其他承租人繳租明細表,亦均為 繳納租金即明,此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 決第18頁上數第6行至第10行認定在案。 是以,原告以上 揭理由主張上述收據非本件租約之租金,顯無可採。(四)又被告乙○○、己○○及庚○○3人,已分別於91年6月、 94年6月及92年10月遷離系爭土地, 渠等均非現占有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其所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土 地間存有租賃關係,爰依(一般)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等 情, 被告丙○○、丁○○2人固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惟辯稱其2人應繳納之租金, 因原告拒絕領取,均已依法
提存,並無積欠等情,餘被告乙○○、戊○○、己○○、庚 ○○、甲○○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張鑑公所有,管理人為張秋季,詎被告丙○○、丁○ ○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建造建物如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D 1、D 7、D8、D9、E、F、G、H、H1、H2所示部分,並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C2、D2、D3、D4、D5、D6、 D10所示空地或庭院,面積共957平方公尺(個別面積詳如 附圖所示,按此已包括後述被告乙○○、戊○○、己○○ 、庚○○、甲○○占有使用之部分),並將部分土地分別 出租予其餘被告乙○○等人占有使用,其中被告乙○○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H2部分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 倉庫及檳榔攤使用; 被告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 部分開設永淨壇使用;被告己○○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 1部分開設尚鼎料理餐店使用;被告甲○○ (按原占有人 為吳春重已死亡,由繼承人甲○○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 )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經營土雞店生意;被 告庚○○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經營家庭理髮及住家使 用,其等亦均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 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戊○○、己○ ○、甲○○及庚○○應自其等各自占有之建物遷出,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原審即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被告丙○○、 丁○○之父張昌於34、5年台灣光復當 時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造系爭房屋使用 至今,一直繳納租金至74年, 且據被告丙○○、丁○○2 人提出自70年至74年之租金收據 (影本)7紙(見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 又祭祀公業張
鑑公有向張昌或丙○○、 丁○○2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 慣例存在,且由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委員會89年度工作報 告中記載,可知原告既已承認並接收張振亮以前對包括被 告丙○○、 丁○○2人在內之全部承租人收取之全部租金 ,是則,原告既已對張振亮有向張昌或被告丙○○、丁○ ○2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行為予以承認, 顯見兩造間就 租賃物之系爭土地建屋之占有使用及租金之支付為合意之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告成立,其餘向被告丙○○、丁○ ○ 2人承租地上建物之被告乙○○等人占用各該部分為有 正當權源,而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審理案卷查 明屬實。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之此一 重要爭點,除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D1、D7、D8、 D9、E、F、G、H、H1、H2所示建有建物之土地外,尚包括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C2、D2、D3、D4、D5、D6、 D10所示空地或庭院部分之土地, 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 告與被告丙○○、 丁○○2人間存在之租賃契約,有關租 賃標的之範圍即已包括上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上揭空地、 庭院,並認被告丙○○、 丁○○2人已給付租金至74年。 被告丙○○、丁○○2人復於前案審理時, 一再以上揭租 金收據7紙為其等與原告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之憑據, 此 觀被告丙○○、丁○○2人前案90年7月30日答辯狀、91年 3月11日民事辯論要旨狀及93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75頁、第160頁背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卷第66頁)即明 。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又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此外,原告及被告丙○○、丁○○ 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 原告於本件主張上揭租金收據7紙所收取之租金, 僅指房 屋基地之租金而已, 被告丙○○、丁○○2人對於房屋基 地以外之土地部分之租金,自始至終均未給付,及被告丙 ○○、丁○○2人於本件辯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 第76至第81頁之上揭租金收據7紙中, 被告丁○○所繳納 之租金係其與原告間就中興段土地租約之租金,非系爭土 地之租金,其中僅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丙○○所繳納之租
金方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均不 足採。
(三)本件前案固未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 丁○○2人間 租賃契約之租金額,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丙○○ 、丁○○2人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 主要係依上揭租金收 據7紙為憑,且認等租金收據記載甘藷租等語, 應僅係系 爭祭祀公業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又證人張振亮於前案原 審證稱:「...在民國70多年張邦雄叫30個人組成祭祀 公業,後來有人檢舉,張邦雄向台南縣政府撤銷管理人, 撤銷之後沒有人管理,派下員推選一個理事、一個會計、 一個管理人,我被推選為代理管理人...向丙○○、丁 ○○收取田租,...,那是根據以前的代理人張田、張 得利(張德利)、張何但(張和淡)留下來的,以前的帳 都是這樣收取,我接手之後也是根據以前的人留下的書面 資料(收取租金),...至於按年收取的田租根據何來 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人的收取方式...我們只是沿 著慣例做事而已」等語 (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 第184頁、185頁),核與證人張和淡、張德利、張朝居於 證人張振亮告訴被告丙○○、丁○○侵佔案件中證述:「 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丙○○、 丁○○)收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例,沒有書面的 契約」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 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再觀之上揭租金收據 7紙所載之租金額多在數千元之間, 其中最後一年度即74 年度之租金收據載稱74年度 「上期」田租甘藷1,048斤, 每百斤132元,共1,383元,依此上、下二期之租金推算應 為2,766元。綜此,堪認被告丙○○、丁○○2人辯稱租金 向來係由原告按當年度之一定農作物收成數量折換現金計 算,並告知承租人後,再由承租人繳納應足採憑,且自74 年以後之租金,原告即拒絕收受,且未加以核算,被告丙 ○○、丁○○2人遂依上揭租金收據7紙等情自行核算每年 租金3,000元,應屬合理, 其2人並已將原告請求之90年5 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之租金依法提存, 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01號及97年度存字第0437號提存書 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可稽, 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0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租金之計算, 應依土地法第114條(不定 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及土地法第110條(地租最 高額之限制), 或依土地法第103條(租地建築房屋基地
收回之限制)及第105條(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準用第9 7條之規定計算, 並據此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 等人各應給付之租金額。然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 同法第110條則係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 核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2人間就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額係由其等合意約定無關,自不得據上揭土地 法之規定計算其等間之租金額。此外,被告丙○○、丁○ ○自承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額為3,000元, 尚屬合理,而 原告自74年後即不予核算系爭租金額,且拒絕收受被告丙 ○○、丁○○2人給付之租金,被告丙○○、丁○○2人並 已將90年至97年每年3,000元之租金依法提存等情, 已詳 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依(一般)租賃契約租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0年5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 積欠之租金, 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丁○○2 人間就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額逾被告丙○○、 丁○○2人 自承之3,000元, 且就其與被告乙○○、戊○○、己○○ 、庚○○及甲○○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依(一般)租賃契約租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一般)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1,212,787元; 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4,908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425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3,33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 告52,842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1,975元之租金,及均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訴訟已經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6,939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