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詳附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該案 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 以未收到刑事判決,且只要原告把生財器具返還,就返還原告十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收到該 判決,與是否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無關,所辯不足採信;又依該確定判決可認原 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侵害,受有十萬元之損失,應係事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 讓渡咖啡屋之生財器具返還被告後,方願返還十萬元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所提之 讓渡合約,該立約雙方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林玉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非該 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生財器具,且不論原告有否返還之義務 ,亦唯另一當事人黃林玉春方有權主張,且契約上之對待給付,亦顯與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異其性質,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闡明被告應另訴解決此項爭議,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 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附表:(新臺幣)
裁判費:一○○二元
郵費: 四四二元
合計: 一四四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