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3號
TNDM,97,訴,143,200806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峰牌菸盒壹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空夾鏈袋壹佰個均沒收;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戊○○於96年5月8日夜間,因故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告發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 ○並在該派出所所屬司法警察伯甲○○(原名:甲○○)之 建議下,先行影印其所有號碼為CQ0000000YA之新臺幣(下 同)千元鈔票一紙,且由並無價購真意之戊○○以行動電話 撥打乙○○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要 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元,致使原即有意販賣海洛因之乙○○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應允,雙方約定於戊○ ○到達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劉家粽子店」(設臺南 市○區○○路2段439號)前再以上開電話通知乙○○到場。 迨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乙○○接獲戊○○電話通知後, 即持海洛因一包放置於其所有峰牌菸盒內攜往「劉家粽子店 」前與戊○○會合。在場預先埋伏之司法警察則於戊○○拿 出上開千元鈔票欲交付乙○○之際,上前逮捕乙○○,並於 乙○○褲子口袋內查獲藏放於峰牌菸盒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0. 4公克),再於乙○○騎乘之機車後方地上扣得上開預先 紀錄號碼之千元鈔票一紙,復經乙○○之同意搜索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3段31號住處,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 包(毛重共1.2公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0000000000號電 話門號SIM卡一只(該SIM而裝置之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上 述扣案之海洛因共六包,總驗餘淨重為0.51公克)。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但其等警詢筆錄得據為彈劾其等證言之彈劾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雖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有礙於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4、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於本院審判中予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同意司法警察搜索其住處,並陳述:伊遭 逮捕後,雙手被警制服,根本無法簽署書面同意警方搜索, 該紙自願搜索同意書乃搜索完畢之後始行簽署。搜索之前警 察僅宣稱將搜索伊騎乘之機車,並未告知將搜索住處云云。 依其供述,應係反對搜索扣押筆錄以及因搜索而扣案之物品 列為本案證據之意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 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 程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 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並記載於搜索筆錄為已足,要與 是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或是否在搜索之前簽署自願搜索同 意書無涉,最高法院96年台上3390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從 而被告指摘搜索後始行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即不影響本件 司法警察搜索程序是否違法之判斷。其次,被告確於卷存自 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項下簽名捺指印 (見警卷第21、22頁),其於司法警察詢及「..... 經你同 意帶同警方至你住所..... 執行搜索時..... 」,亦未為任 何不同意見之陳述(見警卷第9頁)。其於二度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未主張司法警察未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再者, 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時並非住於設籍地臺南市安平區 ○○○街677號6樓之19,而係住於臺南市○區○○路3段31 號。在逮捕被告之前,司法警察依憑證人戊○○之陳述,僅 僅知悉販賣戊○○海洛因之人,乃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 「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斯時逮捕被告之警員顯然不



知被告當時之設籍地以外之住處,若非經被告同意並帶同前 往搜索,司法警察斷無知悉處所並到場搜索之可能。綜上, 堪認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已於意思自主之情況下同意 搜索,如此該等搜索之筆錄以及因搜索而扣案之物品,自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四、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或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或未據被告表示異議,且無事實顯 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經戊○○致電伊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攜帶藏放於峰牌菸盒之海洛因一包 (毛重0.4公克)前往「劉家粽子店」前與戊○○會面時遭 警逮捕。但矢口否認存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意思與合意 ,並以:戊○○在電話中係向伊索討伊所積欠之債務,並非 向伊購買海洛因,伊前往會面亦係打算向戊○○當面請求同 意延期清償之意,電話中提及「夠了」(或「到了」),乃 台語發言「到達」之意思,並非「足夠」之意。伊並無販賣 海洛因之意思與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則稱:司法 警察逮捕被告之前,該包海洛因尚在被告右褲袋之香菸盒內 並未取出,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該包海洛因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之行為。又衡諸一般警察辦案實 務,本件應屬警方授意戊○○之下所為之引誘犯罪行為,自 不能加以論罪科刑等語。
二、本件證人戊○○主動以電話誘使被告與之會面以使司法警察 當場逮捕被告,並於與被告會面之前先行影印扣案之千元紙 鈔,乃被告、證人戊○○及伯甲○○(逮捕被告之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之事實,是本件司法警察乃依事前的佈 局誘捕被告,應可肯認。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 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 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 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 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 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認為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於97台上418 號判決理由闡述甚明。本件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 經受命法官勘驗後,情形為(以下均為台語對談,見本院97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被 告:(來電達鈴音樂聲)喂?
戊○○:喂?
被 告:喂!
戊○○:嘿!「老大仔」
被 告:按怎?
戊○○:我國仔啊!
被 告:嘿!按怎?
戊○○:ㄟ~那個,要拿一千啊!
被 告:甘(咁)有到了(夠了)?
戊○○:有啊!有到了(夠了)!
被 告:有喔?
戊○○:嘿啊!啊要過去哪裡?
被 告:嘿!啊?
戊○○:要過去哪裡?
被 告:到肉粽那裡再打給我就好了!
戊○○:喔~好啊!
被 告:差不多要多久到那裡啊?
戊○○:差不多10分鐘
被 告:好啊!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戊○○:好!
依上述通話過程而為觀察,證人戊○○對被告並無任何「唆 使被告萌生犯意」之言詞,而僅於告知身份(國仔)後,直 接陳稱「要拿一千」,被告亦無任何猶豫、考慮甚至反對之 陳述或反應,逕於確認金額數量足夠後與被告約定在「劉家 粽子店」會面。故可肯定證人戊○○之去電,並非唆使被告



作出原來意想之外的新決定,而係誘使被告以行為彰顯出其 原來打算從事之行為。是司法警察此等偵查作為,當屬「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而為可被接受 之偵查犯罪技巧。辯護意旨認為本件依此等偵查方法所獲之 證據,不能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難採取。
三、被告雖辯稱該通電話乃雙方係討論清償金錢債務之意,且伊 當時係詢問戊○○是否已然「到達」,而非是否「足夠」云 云。然查:
①依上述通話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錢債務」或「清償 」之事項。且被告係告稱:「拿」一千,而非「要」一千或 「討」一千。其次,台語上「到」與「夠」雖係相同之發音 ,但與其他文句配合之使用方法有別。慣常用語上,以台語 詢問對方是否已經到達某地,應係「咁到ㄚ?」、「咁到位 ㄚ?」或「到位ㄚ沒?」,而非「咁有夠了?」。「咁有夠 ?」之真意,應係「是否足夠」。被告前揭說詞,有違一般 解讀台語交談之慣例。
②其次,被告與戊○○係在被告詢問「咁有夠了?」,且被告 答稱「有夠了」之後,進而由被告指示會面地點為「肉粽那 裡」,被告並要求戊○○「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在 尚未討論或告知會面地點前,被告並無詢問戊○○「是否已 經到達」之可能。參以戊○○於該次通話後,再於同日夜間 9時16分5秒及9時22分42秒致電被告0000000000門號,有經 列印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顯然係依被 告之指示於到達後通知被告,益證上述「咁有夠了?」,確 係被告詢問戊○○「一千元是否足夠」之意思。 ③被告詢問「一千元是否足夠?」,在本件可能的原因有二。 其一為詢問戊○○「一千元的東西是否足夠?」,其二為詢 問「我先清償你一千元是否足夠?」。由上述錄音內容以觀 ,完全無法感受被告與戊○○之交談內容,敘及債務清償之 事項。證人伯甲○○亦證述被告與戊○○在電話交談之過程 中,並沒有提到債務糾紛要如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且被告打算清償一千元予戊○○,其應於面會戊○○ 之時,身上攜帶同額現金以利交付。然被告自承當時伊身上 並未帶錢等語(見本院卷172頁;故證人伯甲○○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萬元餘現金,應係誤記,見偵卷第16 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清償之準備,被告辯稱打算見面之 後再告訴戊○○請求延期清償云云,核與人情世故(經驗法 則)完全相悖,殊難信實,被告詢問「一千元是否足夠?」 ,已經可以確定係前述第一個可能原因。
四、被告遭警逮捕時,身上僅帶著內藏一包海洛因的峰牌菸盒,



此外即無其他物品,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25頁)。依此客觀情 形,前述被告於電話中詢問戊○○之一千元的「東西」,即 係該包在「劉家粽子店」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無訛。五、綜合上述事證,已可充份證明證人伯甲○○及戊○○於偵審 中所證:戊○○與司法警察伯甲○○議後,預先影印並抄錄 CQ0000000YA號千元紙鈔,並由戊○○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數量(一千元) 與交易地點(「劉家粽子店」前),並由預先埋伏之司法警 察,於戊○○正拿出上開千元紙鈔預備交付被告、且被告之 手伸入自己口袋之時上前逮捕被告,而扣得藏置峰牌菸盒之 海洛因一包等節(見偵卷第16、29、30頁,本院97年5月7日 審判筆錄第5-6、9、14、20、22-23、30-33、35、40頁),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搜 獲之海洛因五包(毛重分別為三包0.2公克、二包0.3公克) 、與前揭內裝海洛因之夾鏈袋相同規格之空夾鏈袋一百個( 規格比較參見警卷第34、35頁所示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以及CQ0000000YA號千元鈔票一紙扣案可 證(原裝置SIM卡之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復有上述扣案 鈔票逮捕被告前之影印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而上 述前後查扣之海洛因共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51公 克,亦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910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
六、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販賣毒品行為,依時序包括價格、數量、交 易地點及交易方式之磋商暨毒品與價金之交付,被告既已與 配合司法警察辦案之戊○○完成價格數量及地點之磋商,並 持海洛因前往交易地點,應認已經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再證人戊○○意在配合司法警察查緝被告販賣行為,本 身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與被告之間本即無完成交易而既 遂之可能。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輕之。其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 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 深切,且販賣海洛因而經證明之次數僅此一次,其與販賣毒 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 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十五年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依未遂之例減輕後,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前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遺棄罪名之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販賣海 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犯賣次數、金額,及審 理中強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0.51公克),均為查獲 之毒品;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有毒品沾黏無法析離,應視 同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峰牌菸盒一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00 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卡一只,為被告所有供以裝盛毒品 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又該等夾鏈袋及SIM卡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本件被告之交易既未完成,而扣案之千元鈔票復係證人戊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 應予沒收。又被告用以與證人戊○○通話、原插置00000000 00門號SIM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雖未扣案,但無事證顯示已 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集合之犯意,①自96年4月 下旬起,至96年5月8日止,在臺南市○○路與民族路附近,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與丙 ○○十三次。②又自96年2月底起,至96年5月3日晚上止, 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劉家肉粽、臺南市○○路赤崁樓 附近等處,以相同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戊○ ○計十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證明之證 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證人黃偉傑於警詢中證述曾與被告合購毒品,並由被告帶 同前往交易地點乙節,核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戊○○及丙 ○○之被訴事實毫無關聯。故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係各以證人戊○○及丙○○之單一指訴,為其論據 。然關於眾多施用並買受毒品之人,一致指證刑事被告販賣 「自己」毒品之證言,是否得以相互補強乙節,最高法院於 96年台上749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 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 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 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 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 證據」,而認為除非有【相當之關聯性】存在,否則不能補 強。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已難產生被告有罪之 心證。
四、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函調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 96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之通聯紀錄並獲遠傳電信公司檢 送紀錄通聯紀錄之光碟過院(見偵卷第12、19頁,光碟外放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資訊人員列印該光 碟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46頁),可知上述 時間扣除戊○○於96年5月8日當天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而為之通話,戊○○計有四天、丙○○共有五天與被 告通話,故其等於偵審中證述:幾乎均係以0000000000電話 與被告聯絡,戊○○前後共向被告買受差不多五至十次,丙 ○○共向被告買受約十至十三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0、68 頁,本院97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2、60、64頁),即與卷存 事證不符。況且,證人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最後一 次向被告買受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5月3日晚上(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9頁,證人戊○○之警詢供述此時據為彈劾證據 )。但依前述列印之通聯紀錄所載,當日被告與戊○○之間 ,並無任何之通訊。凡此均益徵證人戊○○及丙○○所為向 被告買受毒品之單一指述不能盡信。
五、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僅有證人戊○○、丙○○個別單一之指 訴,且其等證言復與卷存通聯紀錄呈現之事證不相符合,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嚴



格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