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拾萬元、無線電壹台、帳簿壹本、帳單捌張、撲克牌肆付、骰子柒拾捌顆、天九牌拾肆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撲克牌肆付、骰子柒拾捌顆、天九牌拾肆付,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拾萬元、無線電壹台、 帳簿壹本、帳單捌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其餘賭資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元,係警員於賭客 鄭棠升身上查獲,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處查獲,且係鄭棠升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鄭棠升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自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 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