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九號、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六五三號、第二六四九號、第四
二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其 中原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而 原起訴書所載證人李「政恭」則均應更正為證人李「恭政」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壬○○、乙○○、戊○○、己○○、辛○○、丙○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四紙、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林福裕 、彭惠寶、張碧芸簽發之支票各一紙、邱基源簽發之支 票二紙、蔡豐丞簽發之本票九紙及支票三紙、和解書、 切結書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收執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 須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 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 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 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 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 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 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 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 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 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 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 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 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 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 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 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發生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起訴 所指之詐騙金額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變更,有檢 察官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關於 附件所載之金額,並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爰審酌被告經濟 狀況困難,竟以詐欺手法誆矇告訴人,兼以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使之陷於錯誤而詐騙金錢或提供擔保,告訴人損失款項 頗鉅,被告詐欺所得不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 諱,亦有先行償還部分款項,顯見其已悔改,犯後態度良好
,暨依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所為犯行,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 其係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 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 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