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49號
TNDM,97,易,94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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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前增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 46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欄第四列之「竊取之」增為「竊取得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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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