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 民國86年間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20日,甫於94年1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甫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⑵證據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 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