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52號
TNDM,97,易,85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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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3號
、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之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或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 路○段之臺南市議會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女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一)96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 中獎81萬元,並邀約投資香港期貨公司,將可獲得極高之投 資報酬率,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4日依 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至乙○○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二)96年12月14日撥打電 話給甲○○,佯稱於網路購物時中獎,需先繳納保證費始得 提領獎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依指示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匯款73,800元至乙○ ○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丁○○、甲○○2人分別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2人於警詢中指述遭



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 96 )京城總管字第0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印鑑卡、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存提紀錄單、告訴人甲○○以現金存入被告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1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 成1次幫助之行為,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明知有疑而任意提供 2份銀行帳戶、金融卡、印章等資料,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為掩飾犯罪所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及其品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謹慎言行,並深切 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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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