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俊之妻陳姿菁自認其與其前男友即 告訴人黃宣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陳 姿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正上車欲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尾隨告訴人之車輛,並 通知紀宥任、李念祖及被告到場,隨後,告訴人將車輛停放 在臺中市西區昇平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陳姿菁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李念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之去路,並於 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詢問其:「我們找個地方談你與我太 太的債務問題」等語,並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見狀,隨即 大力將被告撥開,奔往附近之「華爾街資訊大樓」1 樓警衛 管理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姿菁等人亦 追隨在後,陳姿菁、紀宥任、李念祖、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紀宥任、李念祖與甲男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之,被 告則在場指揮,告訴人不堪毆打,即躲入上開管理室內,紀 宥任復返回李念祖之車輛上拿取2 支鋁棒,並與李念祖進入 上開管理室內,徒手及手持上開2 支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身體,陳姿菁則在旁對告訴人叫罵及要求告訴人還 款等情,期間,陳姿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因 之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臉擦傷、左眼挫傷、左側前 胸壁、前腹壁、左側大腿、左膝、左手多處挫傷、左側中指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及紀宥任、陳姿菁、李念
祖成立和解,並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 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共、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