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晚間8 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1427-LZ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 縣新化鎮崙頂里台39縣1公里(南下方向)處,持其工作處 所即融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1把(未據扣案),將屬於華升上大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上大公司)所有之道路 護欄排水孔不鏽鋼框7塊撬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持往臺南 縣善化鎮○○路579號之大億舊貨回收場內,變賣予實際經 營之負責人乙○(另行審結),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 元花用完畢。
二、丁○○復另行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3月7日晚間7時許,由丁○○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 ○○一同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路(新市往善化方向)處 ,並輪流持上開鐵撬,將同為華升上大公司所有之道路護欄 排水孔不鏽鋼框6塊撬下而竊取之,於得手後同樣持往大億 舊貨回收場內變賣予乙○,得款3,200元後再平均朋分花用 。
三、丁○○與丙○○復承前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復再邀集同在 融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之甲○○、己○○2人(均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度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輛 ,搭載其他3人一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台39縣1.5公里 處,由丁○○負責駕車兼在車上把風,甲○○則負責在車外 把風,另由丙○○與己○○2人輪流持上開鐵撬,將同為華
升上大公司所有之道路護欄排水孔不鏽鋼框8塊撬下而竊取 得手,惟於行竊過程中,因遭目擊證人余章寶當場發現而記 下丁○○上開車號,並率眾逮捕現場負責把風、未及上車逃 跑之甲○○,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惟上開不鏽鋼 框8塊業已經變賣予乙○,得款3,200元後,由丁○○等3人 朋分。
四、案經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述、目擊證人余章寶之證 述,以及共同被告甲○○、乙○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 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 丙○○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此 亦乃被告丁○○、丙○○2人所不爭執者,故客觀上係具有 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 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至被告丁○○、丙○○2人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丁○○、丙○○2人 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之2次犯行,因均係於同日間所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是認係屬接續之犯意為之(起訴檢察
官亦同此見解),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實質一罪,至被告丁○○所為 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等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及被告丁○○、 丙○○、甲○○、己○○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 學歷及教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因本犯 罪所得之利益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並考量贓物 嗣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告2人現有正當職業,且犯後 均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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