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5號
TNDM,97,易,485,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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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4
、3752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己○○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利剪壹支、鐵條壹支、筆記本壹本、雙面膠壹捲、偽造「七三一○─S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偽造數字「三」之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黃士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黃士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黃士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利剪壹支、鐵條壹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 ,在臺南縣關廟鄉○○路二二九號,以厚紙板偽造完成「七 三一○─SV」號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後,分別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及與 黃士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先由己○○向其友人黃耀煌借得車號六四二三─
GC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綢),私下將原車牌卸下, 改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後,再與不知偽造車牌情事之黃士原, 共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士原負 責把風,己○○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及 鐵條各一支,爬上各該處之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再由黃士原收取掉落於 地面之電纜線,兩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嗣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己 ○○與黃士原二人共同竊取該處電纜線時,為該處居民王春 枝發現打電話報警,己○○黃士原二人遂棄車逃逸而未得 逞。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渠二人竊 得之電纜線五十二‧二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及己○○所 有供其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條一支、記載行竊位置之筆記本



一本、該車上懸掛之偽造「七三一○─SV」號車牌二面, 並循線由車主黃耀煌處得知該車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 ,係由己○○黃士原二人使用中,合理懷疑渠二人於附表 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涉有竊盜電纜線犯行,對己○○、黃士 原二人分別偵訊突破其心防後,己○○黃士原二人始坦承 犯行,並在警方未查知其另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竊盜 電纜線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帶同警方至附 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竊地點勘查採證,及前往臺南縣關廟 鄉○○路二二九號起獲渠二人所竊得之電纜線三百一十三公 斤(已發還臺電公司)、己○○所有供其行竊電纜線所用之 利剪一支、供其行使偽造車牌所用之雙面膠一捲及偽造數字 「三」之汽車車牌二面,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黃士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春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黃耀煌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庚○○、戊○ ○於警詢之證述。
㈤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失竊電纜線之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附圖、現場照片。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㈦起獲贓物現場照片十二張、偽造車牌照片及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利剪一支、鐵條一支、筆記本一本、雙面膠一捲、偽 造「七三一○─SV」號之汽車車牌二面、偽造數字「三」 之汽車車牌二面。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偽造「七三一○─SV」號車牌後,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日期,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附 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如附表編 號十、十一、十二所示;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 之各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竊取臺電公司 電纜線之行為,分別係一行使偽造車牌行為之持續實施,應 各以行使偽造特許證一罪論處。
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黃士原二人用以行竊之利剪、鐵條各一支,均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 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工具顯具客觀 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二人所竊取臺電公司電線 桿上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自屬 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己○○黃士原於附表編 號一至十五之時地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電 線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從重處斷;渠二人於附表編號十六之時、地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犯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部分 ,漏未論列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 該條之法律效果,仍係依刑法之規定處斷,是本院縱未告知 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罪名,對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黃士原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十五件 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己○○所為前揭八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附表 編號一、二;編號三、四、五;編號七、八;編號十、十一 、十二;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偽造特許證犯行,應僅各 論以一罪)及被告己○○黃士原二人共同所為之上開十五 件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坦承涉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 行前,警方已自車號六四二三─GC號自小客車原持用人黃 耀煌處得知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有使用該車, 而合理懷疑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竊盜電纜線未遂犯 行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尚難認被告二人自首附表編 號十六所示犯行。惟警方依當時所扣得之證物或情資,尚未 查知被告二人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 告二人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各該行竊地點勘查採證,警方才得 知上情等情,亦據證人乙○○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 七至四八頁),是則被告二人對警方主動坦承其於附表編號 一至十三所示日期日有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及有為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十五件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犯行,並 帶同警方至各行竊地點查證取贓之行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分別就其渠二人所犯七件 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即除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 查獲以外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行竊電纜線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臺 電公司之電纜線,除了使臺電公司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外, 亦妨礙社會大眾之用電權,對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自不宜 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其他尚未 被警方查獲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取贓,足認其有悔改之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五 一頁)復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黃士原二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利剪一支、鐵條一支、筆記本一本,均係被告己○○ 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士原二人共同行竊臺電公司電纜線所用 之物,應在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雙 面膠一捲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行使偽造車牌所用之物; 扣案之偽造「七三一○─SV」號車牌二面及偽造數字「三 」車牌二面,則均係被告己○○所有、因犯偽造特許證犯行 所生之物,應在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裝鐵 條之手提袋一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在臺南縣關廟 鄉○○路二二九號扣得之剝皮電纜線外皮機一台、磅秤一台 ,則均係被告二人用來處理所竊得電纜線贓物之物,與本案 犯罪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 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臺電所屬│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竊│ 所得財物 │ 己 ○ ○ 主 文 欄 │ 黃 士 原 主 文 欄 │
│ │服務所轄│ │桿號 │ │ │ │
│ │區 │ │ │ │ │ │
├──┼────┼────┼───────┼─────┼──────────┼──────────┤
│ 一 │臺南縣歸│97年1月 │臺南歸仁鄉沙崙│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仁鄉服務│15日凌晨│村五甲高幹 │240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2時30分 │17B1-B2 │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兇│ │
├──┼────┼────┼───────┼─────┤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
│ 二 │高雄縣內│97年1月 │高雄縣內門鄉三│銅玻璃電線│徒刑伍月,扣案之利剪│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門鄉服務│15日凌晨│坪村內門高幹 │208.8公尺 │壹支、鐵條壹支、筆記│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許 │198-2至B2 │ │本壹本,均沒收。 │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 │ │ │ │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 │
├──┼────┼────┼───────┼─────┼──────────┼──────────┤
│ 三 │臺南縣新│97年1月 │臺南縣新化鎮新│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17日凌晨│和庄知義營區大│193.5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至4時│門前山義高幹12│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0-122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兇│ │
├──┼────┼────┼───────┼─────┤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
│ 四 │臺南縣新│97年01月│臺南縣新化鎮山│銅玻璃電線│徒刑伍月,扣案之利剪│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17日凌晨│腳里三元帥廟旁│109.5公尺 │壹支、鐵條壹支、筆記│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至4時│山義高幹34-B1 │ │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 │同犯攜兇器竊盜電線罪│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壹本,均沒收。 │
│ │ │ │ │ │案之利剪壹支、鐵條壹│ │
│ │ │ │ │ │支、筆記本壹本,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臺南縣新│97年01月│臺南縣新化鎮山│銅玻璃電線│ │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17日凌晨│腳里知和高分39│166公尺 │ │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至4時│左2-左4 │ │ │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 │ │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 │
├──┼────┼────┼───────┼─────┼──────────┼──────────┤
│ 六 │臺南縣關│97年01月│臺南縣龍崎鄉龍│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廟鄉服務│21日凌晨│興社區○○道路│275.4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許 │前牛埔高分8-B1│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 │-B2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 │ │
├──┼────┼────┼───────┼─────┼──────────┼──────────┤
│ 七 │高雄縣阿│97年01月│高雄縣阿蓮鄉峰│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蓮鄉服務│22日凌晨│山村峰山高分 │216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許 │23-A2 │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 │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兇│ │
├──┼────┼────┼───────┼─────┤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
│ 八 │臺南縣關│97年01月│臺南縣關廟鄉龜│銅玻璃電線│徒刑伍月,扣案之利剪│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廟鄉服務│22日凌晨│洞村46號之8旁 │93.9公尺 │壹支、鐵條壹支、筆記│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30分 │龜洞42左2B1-B2│ │本壹本,均沒收。 │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 │ │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 │
├──┼────┼────┼───────┼─────┼──────────┼──────────┤
│ 九 │高雄縣阿│97年01月│高雄縣阿蓮鄉北│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蓮鄉服務│23日凌晨│峰25之1號旁古 │96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3時許 │亭高幹106左2-A│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 │1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 │ │
├──┼────┼────┼───────┼─────┼──────────┼──────────┤
│ 十 │臺南縣善│97年01月│臺南縣仁德鄉長│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服務所│24日凌晨│興一街22巷旁後│91.2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 │3時至4時│仁高幹99右C1-B│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1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兇│ │
├──┼────┼────┼───────┼─────┤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
│十一│臺南縣善│97年01月│臺南縣永康市大│銅玻璃電線│徒刑伍月,扣案之利剪│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服務所│24日凌晨│灣東路330巷33 │61.8公尺 │壹支、鐵條壹支、筆記│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 │3時至4時│弄1號旁南元高 │ │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幹31左3-左4 │ │同犯攜兇器竊盜電線罪│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壹本,均沒收。 │
│ │ │ │ │ │案之利剪壹支、鐵條壹│ │
│ │ │ │ │ │支、筆記本壹本,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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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臺南縣善│97年01月│臺南縣永康市民│銅玻璃電線│ │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服務所│24日凌晨│族路1巷18弄80 │45.6公尺 │ │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 │3時至4時│號旁後仁高幹10│ │ │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9右16左6-A1 │ │ │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 │
├──┼────┼────┼───────┼─────┼──────────┼──────────┤
│十三│臺南縣關│97年01月│臺南縣龍崎鄉牛│銅玻璃電線│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廟鄉服務│28日凌晨│埔村7號旁烏山 │150.4公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2時30分 │高分13A1-A2 │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 │ │
├──┼────┼────┼───────┼─────┼──────────┼──────────┤
│十四│臺南縣新│97年1月 │臺南縣新化鎮礁│ │己○○犯行使偽造特種│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29日凌晨│坑里九層嶺過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2時5分許│高分84之1 │ │月,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 │ │ │、偽造「七三一○─S│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V」號之汽車車牌貳面│壹本,均沒收。 │
│ │ │ │ │ │、偽造數字「三」之汽│ │
│ │ │ │ │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又共同犯攜兇器竊盜電│ │
│ │ │ │ │ │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利剪壹支、鐵│ │
│ │ │ │ │ │條壹支、筆記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兇│ │
├──┼────┼────┼───────┤銅玻璃電線│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
│十五│臺南縣新│97年1月 │臺南縣新化鎮礁│共計200公 │徒刑伍月,扣案之利剪│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29日凌晨│坑里九層嶺林園│尺 │壹支、鐵條壹支、筆記│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
│ │所 │2時30分 │山莊旁九嶺高枝│ │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1右9B2至B4 │ │同犯攜兇器竊盜未遂罪│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壹本,均沒收。 │
│ │ │ │ │ │案之利剪壹支、鐵條壹│ │
│ │ │ │ │ │支、筆記本壹本,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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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臺南縣新│97年1月 │臺南縣新化鎮礁│銅玻璃電線│ │黃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
│ │化鎮服務│29日凌晨│坑里九層嶺48-1│170.5公尺 │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所 │2時55分 │號旁之電線桿 │,僅剪斷一│ │刑肆月,扣案之利剪壹│
│ │ │許 │ │端,竊盜未│ │支、鐵條壹支、筆記本│
│ │ │ │ │遂。 │ │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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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