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第三列「12年」改為「14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用以破壞 金屬鎖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有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有竊盜前科(被告甫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仍在該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二五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 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猶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治安 匪淺,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