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44號
TNDM,97,交聲,4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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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承大包裝材料行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承大包裝材料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大包裝材料行即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16時7分許,其 所有之車號J28-361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路與大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行所有J28-361號機車自93年1月 5日購買後從未離開佳里鎮,由本行負責人之妻做為上班及 購物代步之用,至96年12月3日計行駛5398公里,平均每日 行駛3.8公里,也從未到屏東內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J28-361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 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 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 證。經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96年12月11日內警交裁字第0960015127號函附 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惟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稱 :「舉發當天車子停放於公司,車子從來沒有離開佳里鎮, 平日都是我太太騎。」等語,又證人即異議人配偶陳秀真證 稱:「該車93年1月份購買,我上下班使用,上班地點是佳 里鎮農會,單程約2公里,96年11月16日下午4點左右,我在 農會上班,當天有騎機車過去。當天沒有去屏東,車子也沒 有借給他人使用。」經核兩人陳述尚屬相符。又本院當場勘 驗係爭機車,其行駛里程數為5788.5公里,且經本院命證人 陳秀真騎乘該機車行駛本院週邊約1公里之行程,該機車里 程數亦由5788.5公里增加至5789.5公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異議人機車上之里程表並未 故障,且本院由該機車里程表外觀復查無異議人有更改里程 表上里程數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8頁中間、29頁照片),及 參酌該車之購買時間與該車使用人平日使用情況,本院認為 異議人所述,尚非不足採信。
㈢復參酌異議人提出使用人即證人陳秀真於違規當日上下班出 勤正常之證明書及佳里鎮農會供銷部飼料廠員工見證人簽章 證明書,本院認為異議人所述車子從來沒有離開佳里鎮等語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虛偽。況且警員瞬間目視,有記錯車 牌號碼情事亦非絕對不可能,又現實生活中偽造車牌之事亦 時有所聞,故本件違規行為警員是否誤認以及是否確屬可歸 責於異議人即屬可疑,另綜觀卷宗內容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 異議人有可歸責事由之補強證據,故異議人是否應受處罰即 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 尚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 述於法未合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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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