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騎乘車牌號碼H3F- 833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 16 日20時57分,在玉井台三線與南189線處,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 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上揭車輛, 在玉井台三縣與189線處往北走時,剛好遇到紅燈,於是迴 轉往南走,到了台三線與南189線路口時,是ㄧ個箭頭的綠 燈,於是就直行,到了150公尺遠的博愛藥局要買藥,一停 車,員警就到了,一下車就說異議人闖紅燈,並說有拍照, 而相機內的螢幕只有顯示車燈,未顯示異議人的車牌號碼, 員警直說燈號即是上揭車輛,異議人否認,當場爭執許久, 要異議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於是 異議人就隨便劃幾筆以求了事,但異議人認此不合理,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駕駛牌照號碼H3F-833重機車,於97年3 月16日20時57分許,在玉井台三線與南189線處,有騎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 局97年3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否認於該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 揭時、地,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等情,業 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忠誠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 形如何?)是的。當時我與同事在玉井鄉○○路看到異議人 機車由中正路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成路闖紅燈直行,我們就開 巡邏車在後攔截,該機車又於下一個路口 ( 中正路與中山 路口)北向南方向闖紅燈直行,我們於玉井鄉○○路251號前 即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法官問:攔查時有無拍照或 錄影存證?)有,我們全程錄影,庭呈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 附卷。」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按 證人劉忠誠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 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 路徑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 劉忠誠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忠誠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劉忠誠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 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㈢況經本院97年5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劉忠誠所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一出現,持攝影機人的前方 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其前方交岔路口右手邊有一台機車通 過該路口,由該攝影機畫面之運作可知持攝影機人看到該輛 機車後隨即左轉跟隨該部機車,該機車一直在前方直行未停 ,又在紅燈的情況下通過下一個交岔路口,持攝影機人繼續 追隨該輛機車,並在不久後要求該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此 時畫面出現對話狀況,有一男子稱該駕駛連闖二個紅綠燈號 誌,該駕駛一直回答說我是在第一個路口闖紅燈沒錯,但是 是因為迴轉的關係,攔查的人說如果有問題,待會兒會放帶 子給他看。」,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中稱: 「我是闖紅燈沒錯,但我是迴轉」等語者即為其本人(均見 本院97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因此,本院由證人劉忠誠 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劉忠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 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