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465號
TNDM,97,交簡,1465,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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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1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二年之宣告 。
㈡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新台幣 陸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2第4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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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