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臺灣啤酒及維士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 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及 盧柏勛受傷,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