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補載:「甲○○ 並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即表明其係肇事者, 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據(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三九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卓清榮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 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七五九○ ○九一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此有臺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 憑(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七二、七三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與 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