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9號,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基督教 更生團契臺南區之主任委員,丁○○則為前臺南更生團契志 工。甲○○因與丁○○共事之機會得知丁○○係「柯林菲特 氏症」之患者(其臨床特徵為男性第二性徵發育差、無鬍鬚 、體毛少,睪丸發育不全等)後,竟基於散佈於眾之同一犯 意,陸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在臺南更生團契辦 公室內及與更生團契志工乙○○○、丙○○等人共同外出時 ,指摘傳述丁○○係「變性人」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丁 ○○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即上訴人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 人丁○○之指訴、證人乙○○○及丙○○之證述,以及於本 院時所提出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證據資料,作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固然知 悉告訴人有性徵方面的疾病,但其並未公然誹謗告訴人為「 半南洋仔」(台語),而證人乙○○○及丙○○所為證述顯
然不實,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 經原審審理後認定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本院乃依 據被告聲請,調取被告所屬「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自 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分別前往台灣台南監獄、台 灣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及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實施教誨輔導 活動之人員出入登記名冊共計四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七三 、七八至一四三頁)。其中,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及 證人乙○○○共三人,或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及證人 乙○○○、丙○○共四人,有一同前往實施教誨活動之時間 ,僅有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當日(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 。而起訴意旨所指稱之地點及在場人士則分別為「在臺南更 生團契辦公室內及與更生團契志工乙○○○、丙○○等人共 同外出時」,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並陳稱,印象中九十五年 五到六月間有兩次,有一次我與被告等人去參加活動,我在 公園路先下車後,被告在車上有提及我是變性人,事後車上 之乙○○○有告知我這件事。另外一次是在區會走廊,那時 更生團契有活動,我原本要參加,因為車子壞了來不及趕上 車子,那次被告也有提及我是變性人(見偵查卷第六十、六 七頁)。依據告訴人所為陳述,其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甲○○ 有所謂陳述誹謗之內容,是其陳述應屬傳聞,則起訴意旨固 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作為積極證明之證據方法,然不能作 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更生團契是在九十 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到十二月底,大概一個半月,是擔任司 機職務,那時候丁○○也在當志工。印象中我有一次跟丁○ ○一起參加活動,那一次孫越有來,我們在團契裡聚餐,時 間好像是九十四年十二月聖誕節的前一個禮拜。我是從姚榮 輝及趙路得那裡聽說過丁○○是變性人的傳聞。還有一次我 們一起去明德外役監山上的時候,丁○○在車上哭訴說,他 被人說到是變性人,丁○○說好像是甲○○說的,當時有我 、丁○○、乙○○○、趙路得。當時甲○○沒有跟我們一起 去。另有一次在乙○○○家中,那次有八個人,其中有乙○ ○○、姚榮輝、丁○○、趙路得、周士環、汪蓉倩、劉蟬, 那時候有提到變性人的事。又有一次是九十六年的五、六月 間,我載乙○○○去更生團契,他們說要等丁○○,還沒等 到我就先行離開,沒有參與,有沒有遇到甲○○我沒有印象 ,也沒有印象有沒有人說丁○○是變性人的事。我沒有親自
聽到甲○○親口講說丁○○是變性人這件事,我在偵查中是 說我有聽到有人講丁○○是變性人這件事,但不是甲○○親 自講的,而是別人。」(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一三頁)。 依據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詞,其證稱未曾親耳聽聞被告 甲○○有表示丁○○乃變性人,證人丙○○乃由他人得知丁 ○○有性徵方面之疾病。然而,證人丙○○則於原審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與乙○○○一同在財團 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臺南區會辦公室走廊前,等待前往實施 教誨工作,有聽聞甲○○指稱丁○○是變性人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惟依據前開監 所人員出入登記名冊,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並無所謂證人丙 ○○、乙○○○、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四人共同出席 前往監所之記錄;縱認為證人丙○○先行離開而未參加活動 ,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亦無所謂證人乙○○○、告訴人丁○ ○與被告甲○○三人共同出席前往監所之紀錄,更無所謂「 在臺南更生團契辦公室內」及「與更生團契志工乙○○○、 丙○○等人共同外出時」見聞被告甲○○誹謗丁○○之場合 。因此,證人丙○○所為陳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能作為 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更生團契跟 丁○○見過一、二次面,後來有一天晚上二點多丁○○自殺 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加護病房看他。印象中丁○○參加過兩 次更生團契的活動,有一次要去台南監獄開會作志工訓練, 但是丁○○沒去,丁○○遲到。還有一次是去明德戒毒村。 去明德戒毒村那一次,一位張小姐與丁○○要下車時跟我們 說再見,我才知道丁○○戴耳環又戴項鍊、手鍊、戒指等, 且長得白白的,那次是坐甲○○的那台車,裡面有四、五個 人,不過我不太認識,只認識一位張小姐還有甲○○的太太 。那時就有人說丁○○耳朵戴這麼多耳環,還戴這麼多項鍊 又戴戒指,甲○○就轉頭跟我說丁○○是『半南洋仔』。另 一次是我搭後甲教會志工的車,那位志工有說丁○○是「半 南洋仔」,不過這一次好像不是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那一次。 還有一次是孫越還是黃明正要來台南監獄,甲○○說要早一 點來,載我們一起去。剛好丙○○來我家,丙○○就載我去 更生團契,不過丙○○沒有要跟著去。結果時間到了還沒有 出發,甲○○就說:「在等那個半南洋仔」,大家都聽不懂 ,丙○○也在站在我旁邊,我說丁○○他來也來不及了,不 如空下他,讓他自己開車去,要不然留一張小紙貼在門口, 叫他騎摩托車自己去。除此之外還有曾湘林也說過我們裡面 有一個「半南洋仔」。我並沒有將甲○○講丁○○是「半南
洋仔的」這件事跟丁○○講,也沒有跟團契其他的人說。」 (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三○頁)。證人乙○○○上開證詞 固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詞相合,然而:依據上開監所人員出入 登記名冊,只有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證人乙○○○、告訴人丁 ○○與被告甲○○三人共同出席前往監所之記錄,但證人乙 ○○○又表示並非該日有聽聞被告甲○○說過誹謗丁○○的 話語。又依據證人乙○○○所為證詞,表示沒有向丁○○說 過被告甲○○曾誹謗丁○○此事,但告訴人丁○○則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表示「經證人乙○○○事後告知本人, 被告甲○○於車上向志工公開本人是變性人、陰陽人。」更 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陳稱:「這是事後在車上的乙○○○告 訴我的。」(見偵查卷第三九、六十七頁)。再者,依據書 面資料,僅有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證人乙○○○、告訴人丁○ ○與被告甲○○曾經同車前往監所實施教會活動,但當時只 有丁○○及一位張姓小姐下車,此時車上除有被告甲○○, 更有被告甲○○之配偶胡秀倩、告訴人丁○○之配偶林佩樺 ,而證人乙○○○表示當時只有丁○○及一名張姓小姐下車 ,則丁○○之配偶林佩樺當在車上,於此情形,被告甲○○ 是否可能在丁○○之配偶林佩樺仍在車上之時,公然表示丁 ○○是「半南洋仔」,亦值懷疑。益見證人乙○○○所為陳 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依據證人乙○○○、丙○○之證述,佐以證人趙路得 、姚榮輝於偵查中及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丁○○有性 徵方面疾病之訊息,已在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南區更生團契間 ,由不同之訊息來源廣為傳述,致更生團契間有多人均知悉 上開情事,是更生團契間內已對此蜚言流長。然而被告甲○ ○是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原審判決所指之時間及 地點誹謗告訴人丁○○,依據證人乙○○○及丙○○所為證 詞,與監所人員出入登記名冊該非供述證據勾稽後,其證詞 均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能因此對於被告甲○○作不利之認定 。
五、原審以被告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而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依供述 證據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該等供述證據 是否可採,原審並未輔以非供述證據予以勾稽審查。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固無理由;但被告就 此請求上訴,則有理由。另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