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68號
TNDM,96,簡上,268,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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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144
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發監執行後,於8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 犯罪,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迄92年10月31日始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戊○○(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友人「乙 ○○」持有之奇美牌型號NLC30C2號30吋液晶電視機1台(產 品序號:30T32444U0175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0元 ,為林新航所有,於94年4月14日在其臺南市安平區○○○ 街8巷20號住處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戊○○共 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就乙○○欲出售上開 液晶電視一事與丁○○聯繫,並由乙○○將該電視搬至丁○ ○住處,委託丁○○代理銷售,再由丁○○出面,透過甲○ ○聯繫其朋友丙○○(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新臺幣18,000元之 低價,居間媒介乙○○與丙○○買賣上開液晶電視機,並由 丁○○與甲○○,於94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建平七街口,將該外包裝完好,連同未蓋有出售 商店店章保證書之液晶電視機載運交付丙○○,於牙保贓物 得手後,再由丁○○聯繫戊○○,約同乙○○至丁○○家中 ,由丁○○將所得價款交付乙○○。丙○○買受上開電視機 後,因故障打電話予黃崑榮前往檢修,經黃崑榮記下產品序 號後發現為林新航所失竊之電視機,林新航乃報警處理。警 方於94年5月24下午4時4分許,在丙○○臺南市○○區○○ 路599 號9樓之1住處起出上開電視機,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新航 於警詢訊中之指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林新航前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正常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1紙,乃屬警員於查 扣上開液晶電視機,依職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製作過程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 贓物液晶電視機及保證書、說明書等照片4張,分別係據實 由被害人林新航將其失竊之液晶電視機領回所製作之領據及 警察以照相機拍攝上開液晶電視機及保證書、說明書等存證 之照片,乃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受乙○○之託而與戊○○共同 居間媒介,透過甲○○,將上開液晶電視機以18,000元之價 格賣給丙○○,惟矢口否認其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 知該台電視機係贓物云云。惟查:
⑴、上開奇美牌型號NLC30C2號30吋液晶電視機1台,產品序號: 30T32444U0175號,價值新臺幣39,900元,係被害人林新航 所有,於94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平區○○○ 街8巷20號住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新航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有其94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本 案贓物液晶電視機及保證書、說明書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 證。
⑵、證人戊○○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94年5月間,我 聽乙○○說他有1台液晶電視機要賣,後來我去找丁○○, 聊到乙○○有1台液晶電視機要賣,丁○○說有意願看看, 後來乙○○就在當天把液晶電視機搬到丁○○住處,當時我 也在場,乙○○本來就無業,他沒有說液晶電視機的來源, 電視就留在丁○○家中,並委託丁○○賣該電視機,乙○○ 提到電視機要賣17,000元到18,000元。電視機賣掉後,丁○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丁○○家中拿錢,要交給乙○○, 我有約乙○○一起去,由丁○○把錢交給乙○○等語。⑶、證人甲○○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94年5月間我去 找丙○○,當時他剛搬新家,說缺1台電視機,之後我遇到 丁○○,他說有1台電視機要賣,我就打電話告訴丙○○, 丙○○才要我聯絡丁○○把電視機載過來,我和丁○○一起 去丁○○住處載電視機,載到丙○○家巷外的檳榔攤,再打 電話給丙○○,他和他女友就把電視機搬走,丙○○把錢交 給我,我再拿給丁○○等語。
⑷、證人丙○○於本院97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1日甲 ○○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1台32吋的液晶電視機壞掉, 看我要不要買,我說壞掉要賣多少錢,並問來源是不是正當 ,他說是他朋友家的壞掉了,便宜賣給我,要我自己去修理 ,甲○○說電視才剛買一、兩個月。我有問甲○○電視機是 哪裡壞掉,他說不是面板就是主機板。雖然電視壞掉,但換 一個主機板才1萬多元,且當時我剛般新家,我覺得很划算 。甲○○賣的時候沒有提到他朋友的名字,是被警察抓到的 時候才知到他說的朋友是丁○○。當天是甲○○與另外一個 我不認識的朋友將電視機搬來檳榔攤給我,檳榔攤在建平七 街口,當天的人我只認識甲○○,錢我拿給甲○○,甲○○ 有交付該台電視機的保證書及說明書,保證書上沒有寫買受 人,保證書上只有出廠流水號、機號、型號而已等語。⑸、上開證人戊○○、甲○○、丙○○所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 足見被告丁○○係受乙○○之委託出賣該電視機,與戊○○ 共同牙保,再透過甲○○聯繫丙○○後,將該電視機賣給丙 ○○,應堪認定。又液晶電視機之價格高於一般之電視機, 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該液晶電視機係30吋之液晶電視機為新 品,市價高達39,900元,而保證書上只有出廠流水號、機號 、型號,並未蓋有出售店家店章,被告丁○○受有國中肄業 之程度,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且其當時年齡已35歲,亦非毫 無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來歷不明之液晶電視機,乙○○竟委 託其以17,000元到18,000元之賤價出售,有違常情,其豈無 不啟疑竇之理?而出賣人乙○○係無業之人,於整個買賣過 程中並未出面,而係假被告丁○○及戊○○之手,再透過甲 ○○聯繫買家丙○○,不符一般交易型態,足認該液晶電視 機之來源實屬可疑,此應為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丁○○顯有 牙保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其辯稱對該液晶電視為贓物一 事並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據上開證人戊○○、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已涵括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檢察官提出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 部分(上開部分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自無庸再贅引資 以為證。
二、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被告與共犯戊○○係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從舊原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 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 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⑶、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例如該條例第1條),與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 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 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依從舊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與戊○○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漏 載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犯之牙保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丁○○執其不 知該台電視機係贓物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丁○○之品行非佳(有上開前科)、智識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行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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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