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83號
TNDM,96,交聲,88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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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NCI-3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13時許, 行經台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西側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蘇美心右手 肘擦傷」,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以下稱舉發機關) 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表示:「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兩 車撞擊跡證尚待釐清... 」等語,舉發機關在未釐清雙方責 任之情況下所製開之舉發單顯有違誤。又針對鑑定意見:「 2.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提出嚴重抗議此與事實 不符,且若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直接由後方撞擊 同行騎乘腳踏車之蘇美心蘇美心所受傷勢應非僅是向右倒 地導致右手肘擦傷而已。另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肇事經過之描 述未採納異議人所陳述蘇美心應負責任之事實,以其他假涉 性的描述和偏袒性的佐證,遽以認定蘇美心無肇事因素,實 係因鑑定委員中有成大之專業人士偏袒成大學生蘇美心之故 。復根據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報告及照 片,機車刮地痕5.9公尺,若蘇美心所言:「... 對方車是 自同向在左後方駛來撞上我車... 」屬實,那如何產生機車 刮地痕。餘如異議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至3頁),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 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NCI-352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7日下午13時許 ,行經台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西側處時 ,與蘇美心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蘇美心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蘇美心右手肘擦傷」為由予以製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如警卷 (指刑事警詢卷證)腳踏車左踏板與28頁機車 左前側車損比對符合,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蘇美 心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明確指出如蘇美 心腳踏車之左踏板與異議人機車左前側車損比對符合,則異 議人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參酌蘇美心於本院97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過失傷害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曾證稱 :『 (問:是否記得妳的腳踏車車身被撞擊的位置?)我當 下沒有去注意,該車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當時往右倒,我 無法確定機車是撞到我腳踏車的把手或腳踏板;(問:妳的 腳踏車車禍後有無發現何處受損?)龍頭彎了,前面的籃子 裂開,左邊腳踏板有受損」等語在卷(見97年度交簡上字第 35號案卷,以下稱該卷第233頁),且經比對肇事現場照片 ,確實可見蘇美心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受損、車籃與龍頭 接縫處裂開、左側腳踏板之反光片脫落等情明確(見刑案警 卷第21、23頁)。再參佐本院前揭調取之勘驗量尺照片所示



蘇美心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距離地最高為40公分,而 異議人騎乘機車右前輪煞車板離地高度為38公分(見96年度 偵續字第154號卷第10、11頁),2者高度位置相近;再依案 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蘇美心腳 踏車左側腳踏板處明顯有擦撞痕跡,2者車損比對互相吻合 (見警卷第23、28頁),是依據上開客觀擦撞跡證所示,異 議人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蘇美心腳踏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碰 撞一事,應堪認定,因此異議人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無疑。 ㈢次查:異議人騎乘機車以時速30公里行進,自後擦撞同向行 進之蘇美心腳踏車,則2車擦撞時之速度自當低於時速30公 里,並參以2車車損痕跡均為擦痕,顯見2車擦撞過程尚屬輕 微,則蘇美心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遭異議人騎乘機車輕微擦 撞,因而僅造成手肘擦傷之輕微傷勢,亦屬符合事理。依此 異議人辯稱若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直接由後方撞 擊同行騎乘腳踏車之蘇美心蘇美心所受傷勢應非僅是向右 倒地導致右手肘擦傷而已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查:異議人雖主張鑑定委員中有成大之專業人士偏袒成大 學生蘇美心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偏袒之證據以 證明其所言屬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述 為真實而造成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有失公正之處,故異議人 上開所辯應僅係出諸其自己主觀之臆測,此部分所執之辯解 ,亦無可採信。
㈤復查:蘇美心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異議人過失傷害 簡易案件第2審程序中亦曾證稱:『(問:妳當時腳踏車是 行駛於何處?)慢車道,慢車道有分隔線,我是走在最右邊 靠人行道的車道;(問:機車的騎士於車禍發生後呈如何狀 態?)機車往左邊倒壓在被告 (指異議人)的身上,被告當 場昏迷,後來有救護車來將被告送醫;(問:腳踏車、機車 有無移動?)機車是原地扶正,腳踏車沒有移動」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236頁)。是以,蘇美心於行進中遭異議 人撞擊後,所騎乘腳踏車往右傾倒於慢車道右側,而異議人 之機車壓倒在異議人身上,經醫護人員到場將異議人送醫, 乃將壓置異議人身上之機車,扶正立於原倒地之地點,此與 前揭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尚難認異議人人車倒 地後,有何遭拖行之事證;再者,騎乘腳踏車本需耗費力氣 踩動踏板,腳踏車始能向前行進,如拖行已倒於路面之人行 進,勢必相當吃力,更何況係拖行人車倒地之人及機車長達 5.9公尺;此外,異議人人車倒地後,若遭蘇美心騎乘腳踏 車於路面拖行長達5.9公尺,則異議人身體2側當受有大面積 之擦挫傷等傷勢,然依異議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僅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此有異議人於刑案中所提出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3頁), 至於案發現場雖有刮地痕,然觀諸現場照片,該刮地痕係一 細長拖地痕跡共5.9公尺,與該機車左側大面積擦痕不符( 見警卷第26頁),是該刮地痕跡應係異議人機車倒地之後, 依其車速慣性倒地滑行所造成之痕跡,而非遭蘇美心腳踏車 拖行之痕跡。從而,異議人空言指摘伊遭蘇美心騎乘腳踏車 撞擊後,拖行長達5.9公尺云云,顯非可能,自難憑採。故 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
㈥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駕 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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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