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5786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丁○○、己○○、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皆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係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壬○○及 丁○○均係歸仁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己○○及戊○○分別 係歸仁鄉民代表會秘書及組員;而乙○○則為雄獅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副理,負責對外 招攬客戶,並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督責相關旅行社事務, 亦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辛○○、壬○○、 丁○○、己○○、戊○○五人因參加臺南縣歸仁鄉民代表會 核定、經臺南縣政府同意之「前往日本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 」活動,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委由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 司副理乙○○代為規劃,遂併同於該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日本九州雙城記(熊本 /宮崎)」行程辦理,而辛○○、壬○○、丁○○、己○○ 、戊○○明知每人應繳予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之團費僅新 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元,並非每人五萬元,惟為便利 日後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乃要求乙○○日後應提供收受金 額均為五萬元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經乙○○應允之。嗣辛 ○○、壬○○、丁○○、己○○、戊○○參加上開行程結束 返國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餘許,指 示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不詳會計人員,接續填製 收受金額均為五萬元不實事項之會計原始憑證,即「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共五紙(其中辛○○部分,編號為TN000000 00;壬○○部分,編號為TN00000000;丁○○部分,編號為 TN00000000;己○○部分,編號為TN00000000;戊○○部分 ,編號為TN00000000;每紙收據三聯),交予戊○○,由戊 ○○統為辦理,經填具歸仁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檢附相關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機票存根、證件等資料,向歸仁鄉代 表會核銷領取出國考察補助費每人五萬元。其後,雄獅旅行 社臺南分公司亦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示 之不實代收總額減除轉付總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 立二聯式發票(亦即包含於發票編號GZ00000000內),進而 報繳營業稅(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辛○○、壬○○、丁○○、己○○、戊○○所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詳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丁○○、己○○、戊○○固承認 其等因參加上開日本考察、觀摩活動,委由證人即雄獅旅行 社臺南分公司副理乙○○辦理,併同上開「日本九州雙城記 」行程,被告五人每人繳交之團費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嗣行 程結束返國後,被告五人以上開記載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具相關報告表等資料,向歸仁鄉代表 會核銷領取出國考察補助費每人五萬元等情無訛,惟均否認 涉犯上開罪嫌,辛○○、壬○○、丁○○均辯稱:我們並未 要求乙○○開具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實不知情該 等收具之事,我們不是以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 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之會計憑證之用云云;己○○、戊○○ 均辯稱: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乙○○主動拿來, 並再三表示係依壬○○指示而開立,才不得不收下,並未要 求乙○○開具該等收據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辛○○、壬○○、丁○○、己○○、戊○○因上開 日本考察、觀摩活動,參加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舉辦上開 「日本九州雙城記」行程,其團費為每人二萬七千三百元, 嗣結束返國後,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填載、出具收取被告 每人費用不實之五萬元之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而 被告五人均向歸仁鄉民代表會核銷申領五萬元出國考察費用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一五 一至一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四○頁),被告五人
對此亦不否認,復有預定行程表、費用明細表、臺南縣政府 函文、考察報告書、入出境資料查詢、被告五人請領出國考 察費資料(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歸仁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封面及內頁、機票存根、費 用動支請示單)、雄獅旅行社收款單資料影本六紙、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CI 794等2班機艙單、旅遊行程 表及分房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九、二三 至五五、一三五至一四二、一五七至一六四、一七四至一七 九、二一一至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三八至五七、九五至九 八頁),堪予採認。另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亦依上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示之代收總額減除轉付總額,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二聯式發票(亦即包含於發票編號 GZ00000000內),進而報繳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九七○○二三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代收轉付收款明細表 、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四六至 七七頁),併可採信。
㈡其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 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 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又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 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 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復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乙○○係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副理,於負責 執行上開「日本九州雙城記」行程職務範圍內,督責相關旅 行社事務,此由本件行程相關事宜之接洽、安排暨費用之收 受,均由其負責,且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經手人亦載 明「乙○○」,由其交付等情自明,故乙○○於本件亦為公 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四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又次,證人乙○○於偵審中業已證述:本件開始是戊○○打 電話向我們要行程,我們就送過去做行程說明,現場這些代 表也有在場,包括主席、代表,之後去討論了幾次,每次去 何人在場都不一定,他們有跟我講補助費的事,我才知道他 們每人可以申請補助費用是五萬元,那時我也曉得要開立五 萬元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他們申請補助,後來他們討論 確決定後,我就做報價,最後跟我接洽實際開立收據的人是 戊○○,他們返國後,我們才收齊全部費用,雄獅旅行社有 根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按營業稅法申報稅捐等語在卷(見 他字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四○頁 ),又本件貼附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載明為 五萬元)之歸仁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五紙上(見他字卷第三 五、四二、四九、一三七、一四一頁),各有本件被告五人 之簽名或印文各一枚,顯見被告五人均知悉上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上記載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向被告每人收受 費用金額為不實之五萬元之情,且被告五人均檢附上開不實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歸仁鄉民代表會核銷申領五 萬元出國考察費用,再參諸若非被告五人要求乙○○開立金 額為五萬元不實事項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乙○○當 無自行填製超過實收費用之五萬元金額之收據之理,且被告 五人若未商妥均以上開記載金額同為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如其中一人以載明團費二 萬七千三百元金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領補助,則 被告五人彼此間單據金額將發生不一致之矛盾情形,造成其 等請領上開補助費之困擾。故認被告五人對於乙○○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金額均為五萬元不實事項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乙節,率皆知悉,且有彼此意思之聯絡,是被 告五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諸端,均非可採,是 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 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 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罪處斷。
三、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五人罪名及其宣 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五人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 ,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 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人。
㈡本件被告五人與另案被告乙○○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 (詳後),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按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 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五人所犯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詳後)經與另案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 ,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 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本條項。
㈣綜上,舊法關於罰金規定,雖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五人,惟本 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三、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 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會計憑證;又本件被告五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其成立要件與本 件被告嗣後是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 之用無涉。而另案被告乙○○於負責執行上開「日本九州雙 城記」行程職務範圍內,督責相關旅行社事務,於本件亦為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 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業見前述。故核被告辛○○、壬○ ○、丁○○、己○○、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㈡本件被告辛 ○○、壬○○、丁○○、己○○、戊○○與另案被告乙○○ 就本件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五人雖非商業負責 人,惟其等與上開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乙○○共 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五人均仍得 以共犯論,又乙○○係因本件被告五人之故方而為本件犯行 ,故認本件被告五人不宜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五人及乙○○ 利用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上開五紙會計 憑證,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五人及被告乙○○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接連填載上開五紙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事實即已記載上開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公訴 人於審理中復述及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㈢ 爰審酌本件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生危害,其等串同以虛偽金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所為不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等人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亦 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爰減刑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復略謂:被告辛○○係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七屆 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壬○○及被告丁○○均係歸仁鄉第十 七屆鄉民代表,被告己○○及被告戊○○分別係歸仁鄉民代 表會秘書及組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每年每人可 申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參加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日 本九州地區」旅遊活動,每人團費為二萬七千三百元,然卻 要求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副理乙○○(另為緩起訴處分) 出具金額為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並於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分別持雄獅旅行社所開具金額為五萬元 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所屬歸仁鄉代表會核銷詐領 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經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九五號十樓雄獅 旅行社臺南分公司搜索,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傳喚辛 ○○、壬○○、丁○○、己○○及戊○○等人到案,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五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㈡按貪 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其本質, 須含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欠缺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詐術手段,即 不該當於上揭貪污罪。
三、㈠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五人之供 述、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汪正明、林東龍 、丙○○、鹿嘉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庚○○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五人請領出國考察費資料、雄獅旅行社收款單 資料影本六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CI794 等 2班機艙單、庚○○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及分房表等資料、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臺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一 二一六號函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五人假 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以少報多,浪費公帑,圖謀自己不 法利益之情。㈡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是前往日本考察觀摩 ,所參加之活動均經陳報核定,每人支出費用均超過五萬元 ,我們向鄉民代表會請領五萬元費用並無虛報詐取財物情事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壬○○及丁○○均係歸仁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 會代表,己○○及戊○○分別係歸仁鄉民代表會秘書及組員 ,其等於本件(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止前往日本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乙案)出國考察前, 已向上開代表會書面陳報,並經該代表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以歸代會字第○九四○○○○四二五號出國案件請示 單(附預定行程表、經費預算明細表及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 畫各一份)函陳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府民行字第○九四○一六一○七九號函表示同 意,有上開請示單、預定行程表、費用明細表及臺南縣政府 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五至九八頁)。而被
告五人確實因本件「前往日本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乙案, 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併同參 加雄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舉辦之「日本九州雙城記(熊本/ 宮崎)」旅行團活動,主要前往日本長崎縣、福岡市、熊本 市、宮崎市等地,嗣結束返國後,被告五人亦依規定提出「 赴日本考察地方建設觀摩市街、交通設施之考察報告書(含 緣起、行程、成員、前言、考察內容、心得、建議事項及結 語)」一份,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報告書、 入出境資料查詢、被告五人請領出國考察費資料(含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歸仁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雄獅旅行社代收 轉付收據、護照封面及內頁、機票存根、費用動支請示單)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CI794等2班機艙單、旅 遊行程表及分房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九 、二三至五五、一三五至一四二、一七四至一七九、二一一 至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三八至五七頁),堪予採認。 ㈡其次,「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 察、訪問、姐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如考 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 範疇,以提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提供 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 ,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 列預算,補助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 考察或觀摩地方建設及訪問國外地方議事制度,藉以吸收國 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國際視野」,顯見地方民 意代表出國考察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 、姐妹市締盟或活動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內授 中民字第○九六○○三五○二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二一四頁),而被告五人關於本件出國考察,係經鄉民代 表會檢附「預定行程表」等資料函陳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 政府函示同意,且被告五人結束考察及觀摩返國後,亦提出 上開報告書,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亦見前述,故認被告 五人確有前往日本考察觀摩地方市街、交通建設等事實,尚 難謂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之情 。至於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臺內中民字第八 九七一二一六號函釋意旨(見他字卷第二六四頁),僅在表 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出國考察費」範圍不包括參觀旅遊,而本 件被告五人乃係前往日本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故無法執該 等函釋意旨而為不利於被告此五人之認定。
㈢又次,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復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 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 ,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按照該 要點訂定意旨,又參酌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內授中民 字第○九五○七二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內授中 民字第○九五○七二二四四三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內 授中民字第○九六○○三六六○五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函所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一○ 、一一四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三五頁),本件被告五人出 國考察旅費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而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生活 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中央政府各機 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 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 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又依第六點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均 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按行政院所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其中福岡、熊本及日本其他地區日支數額分別為美金二 百四十五元、美金二百五十八元及二百十九元(見他字卷第 二四一頁)。復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 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末按「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 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 依據辦理報支。是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除 被告五人委託雄獅旅行社辦理之代訂機票等費用外,自仍得 依據上開規定,在五萬元限度內核實報銷;且除交通費、手 續費及保險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其 餘支出則無檢據核銷必要。
㈣而依被告五人上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等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起程前往日本長崎地區,同年 月十八日由長崎至福岡,同年月十九日由福岡至熊本,同年 月二十日再由熊本至日本青島地區,同年月二十一日由日本 青島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其中每人機票費用為一萬五千 元,而被告五人本次行程中,除交通費之外,依前開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尚得申請其五人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以 被告五人上開五日行程之地點,並以其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一比三一點 六四計算(見他字卷第四一頁),被告五人每人所得支領之 生活費為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二一九元加 二四五元加二五八元加二五八元加二一九元〕乘以三一點六 四,略為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 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 據。則被告五人共計出國考察五天,所得報支之雜費合計為 每人三千元(計算方式:六百元乘五天等於三千元),是本 件被告五人上開五天之出國考察行程,除雄獅旅行社代辦之 機票費用外,每人所得申請之生活費及雜費合計為四萬零千 九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加三千元) 。從而,被告五人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報支之費用合計為 每人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四萬零千九百三十 六元加一萬五千元),即被告五人每人此次出國考察所得報 支之金額實已超過編列之五萬元預算,則被告五人據而向歸 仁鄉民代表會請領五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尚難認有何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證人乙○○、 汪正明、林東龍、丙○○、鹿嘉祥、庚○○並不知悉被告五 人於上開行程中之生活費花用情形,故證人乙○○等人於偵 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五人有何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又被告辛○○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以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 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