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00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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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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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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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陳永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42元 │96年9月5日 │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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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王耀緯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3,360元 │96年8月20日 │0000000 │
│ │ │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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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越群攝影設計有限公│台灣銀行和平分行│22,050元 │96年9月5日 │0000000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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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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