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 97年度催字第376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97年6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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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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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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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灃海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6年11月10日│33,100元 │0000000 │
│ │ │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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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灃海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6年11月25日│33,100元 │0000000 │
│ │ │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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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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