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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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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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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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湘美容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97年1月21日 │22,000元 │AA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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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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