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67號
TPDV,97,重訴,767,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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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113 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 立連帶保證書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 )茲因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台 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機關)之台北市北投區 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 、「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指原告)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設於台北 市○○區○○路155 號,業經其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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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