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55號
TPDV,97,重訴,255,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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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000 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97年4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縮減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745元,及自96 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 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請求之金額縮減2,200,000元, 即請求之金 額縮減為5,772,745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二弟古華烈為夫妻,於87年間經原告同意,將 原告所有新店市○○路房屋出售,以售屋所得款項380萬, 及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貸款,於87 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266之2號20樓之1之建物及土地持分( 地號為新店市○○段61號、建號為新店市○○段2150號)( 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詎被 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不 知情之原告三弟乙○○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遂 於90年7月13日與乙○○、古華烈至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古華烈於當日持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新店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 1 紙,嗣新店地政於90年8月16日核發上揭權狀,被告又未



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於90年9月20日虛偽製造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告於90年8月28日將 上揭土地、建築物分別以649,536元、567,700元售與被告」 ,並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且盜蓋原告印 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且繳回新店地政補發之所有權狀,將 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92年8月21日將系爭房 地售與訴外人粱慧懿,嗣經乙○○分別於92年7月及95年5月 間至新店地政查閱,始知上情。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㈡上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已無法向訴外人粱慧懿請求回復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自第653號判決意旨,被告 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即每坪26.7萬元、系爭房地共計29.8坪 (98.62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總價7,972,745元賠 償於原告。嗣因被告曾清償2,200,000元,原告遂於本院97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請求之金額縮減為5,772,74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為不讓家務事而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刑事庭 同意認罪,且向親朋好友借貸3,000,000元,欲與原告和解 ,但因原告無意和解並堅持提出告訴,無視被告丈夫為原告 之兄弟,且中風長年臥病不起,被告之家庭完全靠被告一人 養家活口,因無和解,原告已將向親朋好友之借貸如數歸還 ;而當初賣掉系爭房地皆經原告同意,亦有將售屋款交付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二弟古華烈為夫妻,於87年間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房屋出售後,以 售屋所得款項380萬元,及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辦理貸款之方式,於87年3月18日向數位 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該屋所有權 人登記為原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原告三弟乙○○佯稱87年3月 18 八日登記及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由乙○○轉 知原告此事,嗣於90年7月13日,原告即與乙○○及古華烈 同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取得印鑑證明 後,由古華烈於當日持甲○○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新店地政 申請補發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俟新店地政 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被告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90年9月20日虛偽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記載原告於90年8月28日將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築物分別以649,536元、567,700元出售與被 告,復接續盜蓋原告之印鑑於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新店地政前於90年8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一併持交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新店地政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96 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 34頁),被告於本院民事審理中亦對其犯行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0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論述 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 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 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 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同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粱慧懿,無法請 求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自第653 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總價7,972,745元為賠償 金額等語,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已匯款2,00 0,000元予原告及交付一紙200,000元之支票予乙○○等情, 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2紙及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代 收入傳票1紙在卷足稽。此外,被告對本院刑事96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所提到的證據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 告同意就請求金額縮減2,200,000元,即縮減請求金額為5,7 72,745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地之總價5,772,745元,洵屬於法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 其損失金額5,772,745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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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