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被 告 夢寶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 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於14日內提出答辯 狀,上開通知已於97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 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上開書 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 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未於書狀主張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期 日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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