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壹拾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將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改選董事為 原告之變更登記塗銷,自屬因登記而涉訟。又本件公司董事 變更登記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之,此觀諸公司 法第387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非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環公司)之股東,係遭 前任負責人偽造文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敦環公司之負責人, 後因敦環公司為廢止登記,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 為敦環公司之負責人並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不明,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 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故本件被告由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 人,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為被告敦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楊澤明之父親,但從未 購買或受讓敦環公司之股份,亦未參加敦環公司之股東會或 董事會,且無同意擔任敦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更無授權他 人使用原告之印章或代簽名之情事。惟原告於民國92年5月 間接獲法院之裁定,始知悉原告竟擔任敦環公司之負責人, 且原告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原告竟持有敦環公 司之股份100,000股,原告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前任負責人楊澤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仍受通緝中 。嗣後因被告敦環公司欠繳稅金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說明及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原告出境,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所定確認利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度 湖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中實質認定原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字第1053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訴字 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函文、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卷宗 (內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05號偵查影卷)、敦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出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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