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05號
TPDV,97,訴,3905,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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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   告 麗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且民 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為 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 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爰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批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 12頁),並於製作97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以制式裁 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屬承審法官所為意思表示,旨在命原 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應視為裁定性質, 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定審判長 定期間補正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經本院命其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5月 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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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