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憶萍即鄉村義大利麵專賣店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憶萍即鄉村義大利麵專賣店、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 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王憶萍即鄉村義大利麵專賣店、丙○○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憶萍即鄉村義大利麵專賣店於民國(下同)94年9月 1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5日起 至99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 %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5日。另被告王憶萍於94 年1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機動計付,如借
款人逾期未清償者,按原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並 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次繳款日為96年1月5日。上開借款,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 定書第1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 共1,057,2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 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等為證,又被告王憶萍 即鄉村義大利麵專賣店、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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