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樺瑋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 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樺瑋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1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自96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97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於97年1月11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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