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658號
TPDV,97,訴,3658,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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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仟公司)於 民國9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5.7%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5日, 尚欠本金1,365,95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65,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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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