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智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下同)96年 12月5日簽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 日9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 票1紙 (如附表所示),向被告調現,約明96年12月10日被告 需交付原告1,940,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未能如期匯款, 即應於96年12月11日交還系爭支票。詎被告屆期仍未能調得 借款,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對 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也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兩造之 切結書、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摺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足認原 告主張屬實無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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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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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97.1.25 │台灣銀行 │2,000,000元 │全力營造工程│
│ │ │ │東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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