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及 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味新 公司)於95年 7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180萬元,共300 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並均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佳味新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且其就上開兩筆借款,均自96年 8月2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 1,693,462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1,693,4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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