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永友國際有限公司
1層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並以被告永友國 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前揭借 款。詎料該等票據經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 ,向票據發票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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