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1號
TPDV,97,訴,174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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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核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4,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簽訂「二維圖形掃瞄機芻形機設計案」 專案設計確認文件(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於原告給付 發票後,開具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220,500元 、支票號碼CK0000000 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承攬合約即於96年8月20日生效,原告應於4個月內完成工作 。原告嗣後乃依約與被告之研發設計人員保持聯繫,告知工 程進度,被告之工程人員迄11月下旬仍多次與原告之設計工 程師告知進度,並提及應陸續展開測試。原告之工程師於11 月底前首次於被告公司見到被告之方姓工程師所提出之驗收 測試項目,其中部分功能已通過,其他功能因首次提出尚有 認知差異,故原告於簽認後返回繼續修改芻形機。詎原告於 12月初擬將修改後之版本與被告約定進行測試時,被告之工 程師竟告知本案已不再約期測試,經聯繫被告主管鄭華森, 卻答稱已交由財務部處理,無法表示意見。原告嗣後至12月 中旬再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處理,又經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限 內去函被告請安排測試,亦未見回覆。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已測試主要功能可 用時,被告若因任何理由提出中止時,仍須支付第2 期費用 始得中止,惟被告迄今未提書面理由予原告。若屬於設計之



原告方面,屆期仍有嚴重BUG (非原開發版廠商版本瑕疵) ,無法測試或結案或有設計方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原告則 須賠償已領金額50% 。而事實上,本件於契約屆期之前已經 測試,被告未有嚴重BUG 之書面文字、書函通知原告,原告 亦已表明已修正軟、硬體可擇時測試及交付,惟被告均不置 理,且系爭支票亦已撤銷付款委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630,000元。
㈢縱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拒絕依約履行 相關之測試與交付手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契約先後 投入之人力與對外支付之費用以及因該芻形機設計案所喪失 之業務機會成本實難以估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 造成原告經營管理上之重大損害,依據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 會資訊軟體設計費要點計算,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 派遣每月8 人,包含硬體人員與軟體程式設計人員,從事設 計工作,每人每月140,000 元。若依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 參考要點計算,則每人每月41,000元,如暫不計算其他專案 管理、經營機會成本之損失,以折衷平均法計算原告之人力 損失共計724,000元【(140,000+41,000)8÷2=724,000 】。至於對外費用,包括零件採購、線路圖繪製、快洗電路 版、委外表面黏貼零件、測試等,則以200,000 元計算。綜 合上開兩者,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共924,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未依約於4 個月的期限期出工作,依法已不得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況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工作,其內容有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有兩造共同簽名之驗收項目單為證, 13個工作項目中,僅2 個項目完成,其餘11個項目皆未提出 約定給付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已完成相關硬體部分及功能改 善,容或有認知小部分驗證差異云云。是原告請求給付全額 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僅為估價內容,並非實際損害,且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之 設計圖、零件圖,根本未完成任何工作,其所主張工作之金 額與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應非系爭契約所生之費 用,所為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㈠系爭契約設計費稅後總額為630,000元,簽約頭款35%,而依



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簽約與頭款交付後生效,最長時 程須在四個日曆月內完成」,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契約總價 35%之頭款即220,500 元交付後生效,原告則應於生效後4個 月完成工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所示(本院卷第 53頁),原告係於96年7 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於96年11月20日 前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然查,兩造係於96年11月29 日始對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進行驗收,且於13個驗收項目中 ,僅有「3.5吋LCD」及「網路」等2 個項目完成,其餘11個 項目則皆未完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驗收項目單可證(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此足見被告完成工作業已逾越契約 所訂之期限,且其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實難認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契約雖未明定交付工作之時 間,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於完成工作時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至於系爭 契約第2.4 條固約定:「生效後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若已 進入⑵測試階段且主要功能可用時,發案方若因任何理由提 出中止時,仍須支付該第二期費用始得中止」,惟被告業已 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主要功能可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其 所提出工作之主要功能可用,依上開約定,自亦不得請求任 何費用。
㈡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前開 認定,系爭契約之期限為96年11月20日,而原告遲至96年11 月29日始與被告進行驗收,且無法通過驗收,則於契約期限 過後,被告依約已無再配合測試或驗收之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配合測試、驗收,而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及 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均屬無據,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 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9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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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