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 行,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合計新臺幣1,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7 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 強制執行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7號函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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