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伊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9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20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 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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