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04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 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3071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 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40號民事裁定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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