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11號
TPDV,97,聲,2211,2008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峻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125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 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94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 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