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00號
TPDV,97,聲,2200,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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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鑫隴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總計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及相對人鑫隴 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乙○○丁○○之 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鑫隴有 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乙○○丁○○之印 鑑證明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三、經查,兩造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3232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為上開提存 物之取回,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之證物附卷 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 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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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