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124號
TPDV,97,聲,2124,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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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37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 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裁全字第9410號裁 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937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後,業對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00 號),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 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 ,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 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 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 ,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若受 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提確定判決並非全部勝訴,聲請 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



返還;末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雖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 送達,惟依聲請人所提掛號回執僅有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 並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且聲請人亦 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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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