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46號
TPDV,97,聲,194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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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9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 送達,聲請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通知為公示 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准許,並依法公告,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7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8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桃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無誤,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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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