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秀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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