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36號
TPDV,97,聲,1736,2008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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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
      式會社)(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Ltd)
            kyo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
      會社)Shimi
            ,To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14號 所提供之擔保物准許變更,本院僅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 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瑞穗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漏未就聲請人聲請准許變更為「日商瑞 穗銀行等值之銀行保證書代之」部分予以裁定,爰聲請補充 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變換擔保物,雖聲請准予變更為「日 商瑞穗銀行等值銀行保證書或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 按法院准否變換提存物,本有裁量權,即斟酌變換後之提存 物與原裁定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定之 ,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權衡認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日商 瑞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無漏未裁定之問題,聲請 人有所誤解。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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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