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160巷32號3樓
現應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 債票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以本院 96年度聲字第320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 第3201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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