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推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52號
TPDV,97,簡上,252,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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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浩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推廣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31日開始與上訴人簽訂經銷暨顧 問合約,委託並授權上訴人向醫院推廣、經銷其所營產品 ,嗣後,雙方之業務來往細節,均由業務經理人共同協議 ,再以電子郵件確認;如原合約有效期間有變更,亦會先 行討論達成協議,再以書面變更,依雙方往來慣例,推廣 費用之計算係以產品銷售額15%採月結計算。95年開始雙 方口頭約定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推廣費用之計算 改以依銷售額之13%按結清支付,另每月銷售額之2%為 保留款,並於年度業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3,500, 000元)達成時,予與結清。
㈡嗣雙方合意於95年6月30日終止委任合約,被上訴人即要 求上訴人共同具名通知訴外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上訴人將於95年7月1日起直接 與其續約,並表示「台灣柏朗品項Aminoplsmal收回所委 託之馬偕經銷授權,於7月1日起生效」、「台灣柏朗品項 Aminoplsma -l收回所委託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經銷授權, 於7月1日起生效」,足證兩造間係終止原合約,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醫院訂約,並非由證人龔賢良或其成立淳靖公司



承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業務。再者被上訴人96年3月14 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之通知函,亦稱上訴人於95年6月 20日係通知被上訴人「結束並終止合約關係」,足證兩造 間之契約已於95年6月30日終止。再者,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定之退股協議書,僅係委託龔賢良經銷業務,並 無將經銷合約讓與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合約移轉云云, 純為債務不履行之藉口。
㈢而被上訴人嗣於95年7月10日以柏台字第12166號函表示, 保留款應待年度業績達成始予結清云云;惟兩造之委任合 約既於95年6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該半年度業績已屬確 定而可立即結算,應無延至年度結清之必要。被上訴人亦 收回經銷授權之委託,上訴人不可能再經銷被上訴人之藥 品,自無可能達成原約定之全年度業績,被上訴人如要以 全年度業績達成計算系爭2%推廣費用,應直接表明上訴人 無法達成全年度業績目標,而非在95年7月10日發函表示 該2%部分將按原承諾於年度業績達成時,予以結清並於 95年8月授權訴外人鄒淑媛向上訴人表示等年底預算提撥 後支付,另再於96年3月14日再次發函表示願意支付該2% 推廣費用,足證上訴人之業績達成度確應以半年達成計算 。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略謂:當事人 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參酌前開裁判要旨所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95 年1月至6月之2%推廣費,始為合理。故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6月間銷售額只需達16,750,000元,被上訴人即應給 付2%之保留款;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額共計17,311, 307元;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2%推廣費用共計346,226 元(17,311,307×2%=346,226元)。然被上訴人一再拖 延給付,迄至95年度結束後,被上訴人仍未清償2%推廣 費,經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及96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雖訂有經銷合約,但系爭經銷業務事實上均由股東 即龔賢良及其團隊負責,於95年6月間龔賢良脫離上訴人 公司,另成立淳靖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靖公司), 原告即將經銷業務轉由淳靖公司負責,並要求被上訴人同 意,甚且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推廣費用;被上訴人迫於



業務持續與急迫性,雖同意由淳靖公司承接,但關於2% 之推廣費用應如何給付,仍應再協議,惟上訴人並無協商 意願。雖被上訴人同意由淳靖公司繼續經銷業務,但被上 訴人並無終止原經銷合約,或另訂新約之意思,所有經銷 業務仍為淳靖公司所處理;被上訴人通知部分醫院改以被 上訴人名義與醫院續約,乃因上訴人既已將經銷合約移轉 於他人,被上訴人收回授權及變更程序,自屬當然。上訴 人不爭執業務移轉,僅爭執債權債務是否移轉乙節,顯不 合常理;蓋業務移轉勢必包含與業務承接相關、或尚未發 生之法律關係之移轉,否則被上訴人與淳靖公司豈非僅有 業務而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依龔賢良所述,95年7 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與淳靖公司無任何新 合約,仍依照原經銷合約,至95年9月1日始調整原約部分 內容,並溯及7月1日,顯見被上訴人與淳靖公司間之經銷 合約為移轉後變更,並非兩造間終止原合約,另訂新約自 明。
㈡依兩造之約定,業績達成與否應以全年度計算,故如年度 業績已達到,被上訴人自將給付2%之推廣費用,惟因上 訴人與淳靖公司對於受領人為孰尚有疑義,故被上訴人無 從給付於應得之人。嗣於95年8月間證人李建志、連禮村 雖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推廣費之給付,但因被上訴人主 管人員不在,僅由證人鄒經理接待,惟李建志、連禮村竟 一再妄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縱經 銷合約係屬合意終止,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2%推廣費用 以半年計算,且合約終止後,應如何給付亦無合意,上訴 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年度業績為一業績目標,並非分配 於全年度,如上訴人於上半年度達成目標,亦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可見年度業績無法強以上下半年度劃分。再推廣 費用之給付繫於業績達成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為清 償期之約款,容有錯誤。末系爭經銷合約如確已終止,則 龔賢良下半年度之業績,自不應與上半年合併計算,故停 止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46,226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暨顧問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 並授權上訴人共同向醫院推廣、經銷其所營產品,關於推廣 費用之計算係以產品銷售額15%採月結計算,95年開始雙方



口頭約定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推廣費用之計算改以 依銷售額之13%按結清支付,另每月銷售額之2%為保留款 ,並於達成年度業績33,500,000元時,予與結清。嗣上訴人 於95年6月20日委由義理法律事務所以(95) 函芬字第062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與龔賢良先生將於95年6月30日結 束原股東合作關係,雙方協議,本公司經銷台灣柏朗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有業務,自95年7月1日起轉由龔賢良先生承接, 此部份請貴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 述協議內容。另本公司仍保有開發與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新業務之權利」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經銷暨顧 問合約(原審卷第6至7頁)、義理法律事務所(95) 函芬字 第0620號函(原審卷第5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暨顧問 合約,業務達成度應以半年達成計算,非以全年度達成計算 ,上訴人於95年1月至95年6月止之銷售額共計17,311,307 元,已超過雙方約定年度銷售額33,500,000元之一半,且被 上訴人亦同意支付2%之推廣費346,22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非合意終止契約,係上訴人將經銷業務轉由淳靖公 司負責,兩造非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未同意2%推廣費以半 年計算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㈠兩造是否於95年6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支付 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之2%推廣費用?
四、兩造是否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 ㈠上訴人與龔賢良於95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自95年7 月1日起結束原股東合作關係,並協議「甲方(即上訴人 )經銷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從95年7月1日 起委由乙方(即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等(原審卷第 127 頁),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0日委由義理法律事務所 以(95) 函芬字第0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與龔賢 良先生將於95年6月30日結束原股東合作關係,雙方協議 ,本公司經銷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自95年 7月1日起轉由龔賢良先生承接,此部份請貴律師代為發函 通知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協議內容。另本公司 仍保有開發與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新業務之權利」 (原審卷第50頁)。證人龔賢良亦證稱依照協議書,與被 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淳靖公司承接等語(原審卷第 111 頁)。
  ㈡上訴人與龔賢良結束股東關係時既協議經銷被上訴人之現 有業務,由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其95年6月30日通知被



上訴人函件亦表明經銷被上訴人之現有業務,由龔賢良承 接,是以上開協議書及函件,並無任何上訴人終止與被上 訴人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之意,而所謂「現有業務由龔賢 良承接」,應係上訴人就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契約上之地 位概括讓與龔賢良,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訂立承攬契約者 ,須他方當事人同意,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乃以上開函 件徵求契約之他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嗣被上訴人亦同意 由龔賢良成立之淳靖公司承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另成 立經銷顧問備忘錄,該備忘錄第1條復載明「原委託優龍 藥品之經銷顧問合約轉委託淳靖藥品企業有限公司。特以 此備忘錄明確列舉相關事項以維護經銷轉移之雙方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是上訴人係將系爭經 銷暨顧問合約法律上之地位讓與龔賢良所營之淳靖公司無 誤,即便上訴人係與龔賢良協議承受,但並未限制龔某僅 能個人為之,其自得以己出資成立之淳靖公司進行,而被 上訴人與淳靖公司嗣後就顧問費用計算等履行細節另為協 商,亦屬交易之當然,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復 稱係先終止兩造合約後,並非龔賢良或其成立之淳靖公司 承受,僅是推薦云云,與前開析述不符,遑論上訴人上述 95 年6月20日 (95) 函芬字第0620號函主旨開宗明義「請 求准許移轉業務事宜」,豈是終止租約或推薦所可比擬, 其主張要難盡信。
㈡上訴人固稱95年6月22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具名向 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聲明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 收回上訴人之經銷權,足證兩造係終止合約等語。查被上 訴人於95年6月22日柏台字第12154、12125號函分別通知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收 回上訴人之經銷權(原審卷第79、80頁),然衡情被上訴 人如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讓與淳靖公司,其 當然即無相關藥品之經銷權,被上訴人再函各醫院通知收 回上訴人之經銷權,為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讓與之當然效 果;同理,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0日柏台字第12166號函通 知上訴人優龍藥品有限公司「茲為台灣柏朗收回所委託之 各醫院經銷授權,於七月一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第14 頁),亦為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讓與之結果,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讓與經銷權後所為處置作為,自無從推論兩造係合 意終止契約。
  ㈢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函上訴人 ,其說明2雖稱: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係通知被上訴人「 結束並終止合約關係」,上訴人以之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於



95年6月30日終止云云。惟詳觀上訴人95年6月20日通知被 上訴人之函件,僅表明「本公司經銷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有業務,自95年7月1日起轉由龔賢良先生承接」, 並無何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至被上訴人96年3月14日得 函字第9603007號函係就2%推廣費用之支付邀請上訴人協 商,於說明第2項陳述事件始末時提及「然上揭兩公司( 優龍及浩靝)卻無預警狀況下於95年6月20日通知本公司 結束並終止合約關係,並擅自將其與本公司之經銷問合約 之權利義務逕行移轉至案外人龔賢良先生承接」等語(原 審卷第19頁),衡其文義,亦係指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 並無同意終止之意思,尚難以之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合約。 上訴人既乏終止合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終止合 約,縱上訴人95年7月31日、96年3月5日所曾言及「貴我 雙方已提前於95年6月30日終止前開合約」、「貴公司與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於95年6月30日終止前開委任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亦僅能認上訴人對合約 地位轉讓後之狀態描述,殊難拘泥兩造對合約關係不復存 所使用之文字,逕論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銷經暨顧問合約,殊無可取。
㈣兩造就2%推廣費用之結算係以年度為標準,則雙方既非於 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而要求被上訴 人予以半年度結算2%之推廣費用,再淳靖公司概括受讓 上訴人於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之地位,亦概括受讓上訴人 95 年1月至6月銷售之業績,如加計淳靖公司95年7月至12 月之業績,達成年度銷售業務,亦係淳靖公司得依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2%推廣費。至95年1月至6月原上訴人履約期 間銷售業績之推廣費究竟誰屬,為上訴人與龔賢良依渠等 間協議再行結算之問題一節,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 訴人要不能悖於合約約定年度銷售業績計算方式,其主張 兩造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銷經暨顧問合約,其已 達半年度業經銷售量,被上訴人應支付半年度2%之推廣 費,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之2%推廣費用?  ㈠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建志、連禮村之證詞及被上訴人96年 3月14日函字第9603007號函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上訴 人95年1月至6月2%之推廣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李 建志至被上訴人公司時,因主管人員外出,故由鄒淑媛接 待,並未同意支付推廣費等語。
  ㈡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建志、連禮村固證稱95年8月至被上 訴人公司開會時,鄒淑媛被授權與會,並向證人表示上訴



人部分很業績清楚,年度結算即會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2 、73、74頁);然證人鄒淑媛則否認曾向李建志表示獲得 授權處理傭金事宜,並證稱「....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間的經銷 並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九十五年八月的 會談,本來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可是洽談的人都不在,與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往來的人只剩話我一個人,我的業務與 上訴人公司有一點接觸,所以就由我與他們談。當天就業 績達成有百分之二的傭金,業績的結算不在我,傭金如何 給付也不在我,整個決策更不是我,當天上訴人的人只是 陳述他們遭遇的經過,我很堅決的告訴他們外商公司年度 的結算就是在年度到的時候才會結算,不會在年度中間的 時候給付,其實我並沒有權利作決定,我不知道他們是否 滿意我的答案。」等語(卷第76、77頁),證人鄒淑媛否 認曾承諾將支付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銷售之推廣費。證人 李建志固證以鄒淑媛答應於年度結算時給付上訴人推廣費 ,其亦承認未作成書面等語(原審卷第72頁)。然查2% 推廣費用之問題,應屬兩造契約關係變動後最大之問題, 果上訴人曾獲被上訴人明確承諾支付95年1月至6月之2% 推廣費用,應形之文字以杜爭議,惟就此權利重大變動之 承諾並無書面記載,在鄒淑媛否認獲授權,否認承諾將支 付上訴人之情形下,尚難以證人李建志、連禮村所述,即 認鄒淑媛承諾被已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之2%推 廣費用。
㈢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96年3月4日得函字第9603007號函 表示願支付2%之推廣費等語,然依被上訴人96年3月14 日得函字第9603007號函之文義,係被上訴人就2%推廣費 用之支付邀請原告協商(卷第19、20頁),在系爭經銷暨 顧問合約移轉龔賢良之淳靖公司後,就95年1月至6月2% 推廣費,依契約承擔理論,固應由淳靖公司於年度終止時 向被上訴人請領,然上訴人堅稱應由其領取,如逕由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為協調三方關係,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 協商處理,亦為解決問題之道,亦無從依上開函件之內容 ,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將支付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之2% 推廣費用,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承諾,主張被上訴人應 支付半年2%之推廣費,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已由上訴人將契約移轉予龔 賢良,兩造並非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從要求 被上訴人予以半年度結算2%之推廣費用;再被上訴人亦未 承諾將支付原告95年1月至6月2%之推廣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推廣費346,226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4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 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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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靖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靝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