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陳孟秀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八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三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失衡:
①被上訴人故意為多次相當惡劣及噁心之辱罵與吐沬行為 ,已嚴重貶低上訴人之人格,絕非如原判決所稱「逞口 舌之快者」而已。當時上訴人乙○○先遭被上訴人辱罵 及吐口水,而攝影機是由上訴人丙○○掌鏡,後來換上 訴人乙○○拿攝影機,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丙○○辱罵 及吐口水,故係同時對上訴人二人辱罵及吐口水。 ②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侵害時情節及被上訴人毫 無悔意之態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各五
千元之慰撫金顯屬過低,不足填補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③由原判決對兩造判賠金額觀之,原審顯係有意以兩相抵 付方式解決糾紛,此顯然不顧侵害情節與兩造所受痛苦 輕重,以及被上訴人行為係法律評價應以刑罰制裁之公 然侮辱行為,屬嚴重侵害等情節,強以齊頭式賠償解決 紛爭,不僅無助於糾紛之解決,反使紛爭更衍。 ⑵上訴人丙○○為專業日本導遊,月薪約二十萬元;上訴人 乙○○則為家庭主婦。
㈡反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肖像權未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 ①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理由雖陳 :「告訴人馬志成(按:指上訴人丙○○)向被告人身 攝影之行為,或有侵害被告個人之肖像權類之人格權, 且客觀上雖有時間之急迫性,惟被告辱罵告訴人馬志成 『王八蛋』、『王八蛋的傢伙』之侮辱行為,無法阻止 告訴人馬志成之拍攝行為,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不 能主張正當防衛‧‧‧。」,其僅係一種假設語氣,並 非肯認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受有侵害。
②肖像權具有社會公開性,單純未經同意之攝影行為,尤 其在公開場合,基於衝突預防、對於侵害存證之攝錄, 並非當然侵害肖像權,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始特別規定有「情節重大」要件。實務諸多見解亦特別 考量被攝人之人格有無貶抑、攝影行為之場合與目的, 避免該條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成為具文,諸如:「 上訴人之攝影,無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未移作負面評 價方式使用,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肖像權。」(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及九十三年度 上更㈠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攝影, 非出於商業或惡意之目的,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 像權而情節重大。」(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攝影,係於糾紛場合、 基於存證目的,紀錄現場人、事、物,屬防衛權利受侵 害之行為,且若因此有攝錄到在場人員之情事,其侵害 情節亦非重大。」(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民 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之攝影行為,尚難認 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未散播攝影內容:
①上訴人於原審即多次主張錄影光碟僅供偵查及審判程序 調查之用(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書狀),被上訴
人對此均未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復於第二審 爭執上訴人散播錄影帶內容,況其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 法,依法亦不得再行主張。
②縱認上訴人有將錄影內容提供予證人丁○○觀看,亦係 於合理範圍內,並非恣意散布。蓋兩造所居住之大樓並 無設置管理委員會,而丁○○為房屋起造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排解住鄰糾紛之功能,本件即是上訴人為尋求 協助處理糾紛,使其了解糾紛經過而讓其觀看錄影內容 ,自不能認係情節重大。證人丁○○雖表示上訴人播放 V8非為請其處理協調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丁○○並無 深交,如非請其協助處理糾紛,豈會無端播放攝影畫面 供其觀看?顯見證人丁○○所言不實。又由攝影內容可 知兩造當時確有爭吵,且被上訴人有辱罵及吐沫行為, 惟證人丁○○竟證稱畫面並沒有互相爭吵,且被上訴人 僅係伸舌頭云云,顯見其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基於存證目的以攝影紀錄現場狀況,實有必要: ①現今社會人情冷漠,無人願意介入他人糾紛,故基於存 證目的,於公開糾紛場合紀錄現場狀況,確有必要,如 將肖像權無限上綱並凌駕一切,將導致權益保護失衡。 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矢口否認有辱罵及吐沬行為 ,而自來水公司人員明明在場見聞甚至發言,卻因不願 介入兩造糾紛而於偵查中陳稱沒看到,證人丁○○亦對 攝影畫面中被上訴人明顯辱罵及吐沬行為,睜眼說瞎話 表示畫面中沒有爭吵,被上訴人只有伸舌頭而已。可知 如無上訴人攝影存證,被上訴人將脫免其公然侮辱與妨 害名譽責任。
②上訴人按電鈴請被上訴人下樓後,雖被上訴人表明反對 拍攝,而上訴人仍繼續拍攝,然基於蒐證目的之拍攝, 應在被上訴人預期範圍內,並沒有貶抑人格的意思,非 屬可責難行為,且上訴人非以有形之實力加諸於被上訴 人,與強暴行為不符,自不該當刑法強制罪。
⑷被上訴人稱其係於驚嚇下被攝影云云,惟查上訴人按鈴請 被上訴人下樓時,已告知其係要處理洗衣機糾紛,否則以 兩造相處情形,被上訴人豈會不知原因即下樓,況從錄影 光碟中被上訴人神情及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僅絲毫 未受驚嚇,反倒極其凶惡。
⑸被上訴人之人格並未因上訴人之拍攝行為而有所貶損,其 精神上痛苦輕微,原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民事判決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為遏阻上訴人之侵害肖像權行為,依本能採取自 我防衛行為:
①上訴人稱其所為係「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攝影存證 」、「擅自使用公共用水之行為進行蒐證,嗣因被上訴 人阻擋」之行為云云。惟據光碟錄影帶內容所示,上訴 人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前即對被上訴人放置一樓之私 人物品攝影存證,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一樓處按 電鈴引誘被上訴人下樓,並於被上訴人抵達一樓車庫後 拿V8攝影機拍攝被上訴人,故本件實係於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下,上訴人持續強行拍攝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乃真正之受害者。
②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拍攝,當下出言制止並伸手阻 擋攝影機鏡頭,而現場自來水公司人員即證人蔡文彬亦 好言勸阻,惟均無效果。被上訴人因屢遭上訴人按電鈴 騷擾,又因不明原因被引下樓並遭強行拍攝侵害,故於 制止無效及驚嚇後依本能採取自我防衛行為,目的僅係 為遏阻上訴人之侵害肖像權行為,且當時並未辱罵上訴 人乙○○。
⑵被上訴人係美商外資法人專業經理人退休,服務金融界長 達二十七年。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①本件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持續輪流拍攝被 上訴人,乃為情節重大的侵權行為,此除有錄影帶光碟 為證外,亦經原判決認定為真實。
②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亦認:「被 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即上訴人)持攝影機對 其拍攝之行為十分憤怒、一時激動。告訴人向被告人身 攝影之行為,或有侵害被告個人之肖像權類之人格權‧ ‧‧。」,亦明白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個人之肖像 權類之人格權。
⑵上訴人稱:「評價應以刑罰制裁之公然侮辱,自屬嚴重之 侵害,而侵害肖像權則否」云云,顯非事理之平。蓋本件 被上訴人係為遏阻上訴人之侵害肖像權行為,依本能採取
自我防衛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前揭侵權行為外, 嗣更散播拍攝錄影帶給社區人士觀看(此有證人丁○○證 述為真),二度侵害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平日出門心 理即產生害怕恐懼感,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何止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程度之千百倍。
⑶除本件事件外,另上訴人明知所有住戶有權使用本公寓公 共空間,卻告訴被上訴人竊佔及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後,始還被上訴人清白,可見上訴人乃係 惡意使被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上訴人所為除造成行政及 司法資源浪費外,還使被上訴人必須承受不斷應訊的困擾 ,且名譽遭受誣陷、身心痛苦煎熬,受害程度難以用精神 慰藉金來衡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大樓一樓公共空間 平面圖一份及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全卷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已主張,上訴人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將被上訴 人引至樓下後,不顧被上訴人反對,逕行拍攝被上訴人而侵 害肖像權外,尚有其他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參原審卷第六十 二頁),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傳訊證人 丁○○,證明上訴人另有散播拍攝錄影帶給社區人士丁○○ 觀看之侵害肖像權行為,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 員至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八號一樓,查證被上訴人是 否有竊水情事,上訴人按電鈴請被上訴人下樓,並現場拍攝 蒐證,被上訴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辱罵「王八蛋」 及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及人 格權嚴重受損,經衡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地位、侵害時之 情節及被上訴人毫無悔意之態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 十五萬元,然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各賠償五千元,實屬過
低而量定失衡;㈡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對其拍攝,然上 訴人於現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蒐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肖像權或隱私權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有將錄影內容提供予證 人丁○○觀看,亦係於合理範圍內,並非恣意散布內容侵害 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一萬元實 屬不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訴人丙○○在一樓按 被上訴人電鈴,請被上訴人至樓下,當被上訴人抵達一樓時 ,上訴人不知何因就直接拍攝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阻擋上訴 人拍攝行為,欲排除肖像權、隱私權所受侵害,但屢勸無效 致生雙方不愉快的爭執,被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丙○ ○之犯意及意圖,且對上訴人乙○○無侵權行為情事;㈡上 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執意拍攝被上訴人,嚴重侵犯被 上訴人肖像權及隱私權,且上訴人將錄影內容散布,提供予 證人丁○○觀看,更證明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原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一萬元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訴人丙○○按電鈴請被上訴人 下樓,且不顧被上訴人反對而仍對其拍攝,及攝影光碟勘驗 內容顯示,畫面六分零六秒出現被上訴人阻止拍攝,七分二 十二秒後方陸續出現被上訴人辱罵王八蛋及向攝影機吐口水 之動作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 訴人肖像權或隱私權?若有侵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應負 賠償責任之程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萬元是否適 當?㈡被上訴人是否公然侮辱上訴人二人,而應負賠償責任 ?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五千 元,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雖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 然未達情節重大應予賠償之程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 償一萬元並非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惟 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肖像的作成包 括拍攝他人肖像,若係不顧他人反對而為之,除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例如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或第一百五十條 緊急避難等情形)外,原則上即屬侵害行為,而就所拍攝之
他人肖像,未經同意加以散布,造成貶抑他人之結果,亦同 屬侵害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包括九十五年七 月三日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拍攝被上訴人,以及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拍攝內容提供予證人丁○○觀看 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因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竊水之問題,方於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進行蒐證拍攝,然被上訴人並非當場有何竊水 行為,致上訴人必須蒐證以正當防衛權利,反而係上訴人 主動按電鈴請被上訴人下樓,而後在被上訴人反對拍攝之 情況下,上訴人仍然執意拍攝,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侵害肖 像權之行為,惟上訴人係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到場 稽查時,欲拍攝現場調查狀況,並非存有貶抑被上訴人人 格之用意,尚難認定侵害肖像權之情節重大。
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 稱:「房子是我們建設公司蓋的,上訴人有拿東西給我看 ,是從V8放出來,是被上訴人伸舌頭的畫面,爭吵時我 不在場,畫面並沒有互相爭吵。」、「(問:當天上訴人 為何去放V8給你看?)他當時說跟四樓吵架。」、「( 問:有無說為何吵架?)為了洗衣機放的位置的事情。」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將拍攝內容提供予證人丁○○觀看,並使證人丁○ ○留有被上訴人伸舌頭之負面印象,確有侵害肖像權之行 為,惟證人丁○○既同時證稱上訴人係為洗衣機放置位置 之事(即被上訴人於一樓放置洗衣機使用公共水源之事) 方播放拍攝內容,且證人丁○○係蓋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顯非無故播放拍攝內容,而係基於期待 證人丁○○評斷處理紛爭之用意,尚難認定上訴人侵害肖 像權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 域的權利,本件上訴人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被上訴人 ,無涉私領域之侵害,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雖侵害被上訴人 肖像權,然尚未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賠償慰撫金之程度,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五、被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二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五千元,數額應屬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感到憤怒 ,乃以「王八蛋」、「王八蛋的傢伙」之話語辱罵上訴人丙 ○○,復對上訴人乙○○手持之攝影機吐口水,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可稽(參見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卷 宗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核被上訴人所為顯非正當防衛,而 係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未辱罵上訴人 乙○○,然既對上訴人乙○○手持之攝影機吐口水,且當時 上訴人乙○○緊持攝影機進行拍攝,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帶有 對乙○○之人身吐口水之意涵,而屬侮辱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㈡斟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各種情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各十五萬元實屬過高,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各五千元,數額應屬適當:
⑴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丙○○主動按電鈴要求 被上訴人下樓,被上訴人從樓上住家至一樓公共空間時, 上訴人二人復陸續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拍攝被上訴人,侵 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方才出言辱罵上訴人丙○ ○及對上訴人乙○○手持之攝影機吐口水,自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
⑵上訴人丙○○是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日本拓植大 學畢業,現任日本導遊、月收入約二十萬元、有股利、利 息所得、房屋、土地;上訴人乙○○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出生、曾任長榮航空服勤本部副事務長,現為家庭 主婦,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被上 訴人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生,大專畢業,已自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以專業經理人身分退休,服務金融界二十七 年,有利息所得及土地財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除原法院已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各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但非情節重大, 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就反訴部分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 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及自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