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1515號
TNEV,91,南簡,1515,2002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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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歐政良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新源
  訴訟代理人 劉美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南市安平 工業區○○路三號廠房一棟,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共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另以每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向原告承租廠房北側約一百五十坪之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初 要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終止租約且於四月底遷離,然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且不同意返還押租金,被告因而拒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廠房租金十萬元及停車場 租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案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依據原、被告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 如乙方(被告)擬終止契約時,乙方(被告)應於貳個月前以郵局存證函通知甲 方(原告),並於通知之日起貳個月後自動生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於二個月後,即同年四月底終止本合約,依據前揭約 定本合約應於被告通知原告之日起二個月後即同年四月底終止。次按「終止契約 」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片面向原 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無庸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得 其同意而終止契約,顯然誤解法律。退萬步言,縱使契約終止應得被告同意始生 效力,原告業已同意本合約已於同年四月底終止,此有同年五月七日原、被告雙 方召開之會議記錄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未同意終止本合約,顯然與事實悖離, 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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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